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10號
SLDM,107,審簡,71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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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175 號),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91 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東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接續於106 年5 月8 日12時13分許發佈『已經算交往了> < 』等不實文 章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0 時許至同月8 日12時13分許, 基於冒充告訴人方姿貽之胞弟、佯裝與告訴人方姿貽發生姐 弟戀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發布不實文章,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次張貼不實文章,致告訴人方 星凱方姿貽名譽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散布 文字誹謗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散布「已經算交往了> < 」 部分文章,然卷內已附該部分貼文,並於偵查中提示讓被告 表示意見,有網頁翻拍照片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卷第17頁、第28頁) ,是此部分顯係漏載,且因與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欲博取他人注意 ,率爾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冒用他人身 分並散布不實文字以貶抑告訴人等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於 同一社群網站上公開澄清並道歉(見本院士簡卷第9 頁), 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並非無意賠償,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



人等造成名譽損害之情節不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 科之素行、月薪新臺幣9 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發佈不實文章所使 用之電腦設備雖係供其犯本件誹謗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該電腦設備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相 對於本件犯罪僅為誹謗罪而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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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