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05號
SLDM,107,審簡,70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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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9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4
4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孟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購入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 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就其中2 次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因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及其犯 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除坦承犯行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 部分犯罪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竊得之美珍香豬肉乾1 包未扣案,既 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2 次竊得同品 牌豬肉乾各1 包,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106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而 無法原物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78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付被害人上揭物品之損失,衡 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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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