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明政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 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張雲虎發生口角爭執,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 解決,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42,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卷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製短棍1 支,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622 號卷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謝明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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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1 月6 日凌 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153 弄口 ,因事與同事張雲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鐵製短棍毆打張雲虎,致張雲虎受有右頸擦傷瘀腫、雙手 麻之傷害。
二、案經張雲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明政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人張雲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院區107年1月6日診斷 │傷害之事實。 │
│ │書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