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64號
SLDM,107,審簡,36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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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0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祥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辱罵公務員郭為雄、劉家華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又分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 就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辱罵 公務員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郭為雄、劉家華並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復因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郭為雄、劉 家華為辱罵,侵害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新北市消防局社后分隊隊員前往關心其 酒後意識及身體狀況,竟即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藐 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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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