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3號
SLDM,107,審簡,11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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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 年度審易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為事實:
(一)余俊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下同)95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指揮書起始日:102 年4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10 4 年2 月1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 萬元,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指揮書起始日 :104 年2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107 年4 月14日,下 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 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7 日, 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余俊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0 樓0 之0 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 持搜索票於上址余俊德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道具槍 1 枝、子彈2 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4.2509公 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83公克)、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包、塑膠鏟管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愷他命盤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愷他命刮板1 個(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吸食器1 組、內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混合型毒品咖 啡膠囊7 顆、玻璃球1 個、防彈衣1 件、黑色外套1 件、 三星牌手機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 余俊德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5 月12日」更正為「106 年5 月15日」。
(二)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押物品鑑驗照片4 張。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 份。
⒊被告余俊德於本院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



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4 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於106 年間,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本件之犯 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 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經警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 沖洗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固非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前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6 月 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與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已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法裁處(見偵查卷第165 頁),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鑑驗結果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淡黃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
│ │ │ │3.0159 公克 │
│ │ ├───┼───────────────┤
│ │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3│
│ │ │ │50公克 │
├──┼───────┼───┼───────────────┤
│2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無 │
├──┼───────┼───┼───────────────┤
│3 │塑膠鏟管 │1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成分 │
├──┼───────┼───┼───────────────┤
│4 │愷他命盤 │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成分 │
├──┼───────┼───┼───────────────┤
│5 │愷他命刮板 │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成分 │
├──┼───────┼───┼───────────────┤
│6 │吸食器 │1組 │無 │




│ │ │ │ │
├──┼───────┼───┼───────────────┤
│7 │玻璃球 │1個 │無 │
│ │ │ │ │
├──┼───────┼───┼───────────────┤
│8 │愷他命 │1包 │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驗餘淨重0.1783公克 │
├──┼───────┼───┼───────────────┤
│9 │內有第三級毒品│7顆 │透明膠囊內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
│ │甲基甲基卡西酮│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 │、愷他命等混合│ │成分 │
│ │型毒品咖啡膠囊│ │ │
│ │7 顆 │ │ │
├──┼───────┼───┼───────────────┤
│10 │道具槍 │1枝 │無 │
├──┼───────┼───┼───────────────┤
│11 │子彈 │2顆 │無 │
├──┼───────┼───┼───────────────┤
│12 │防彈衣 │1件 │無 │
├──┼───────┼───┼───────────────┤
│13 │黑色外套 │1件 │無 │
├──┼───────┼───┼───────────────┤
│14 │三星牌手機(內│1支 │無 │
│ │有門號00000000│ │ │
│ │21號SIM 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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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