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
第7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銘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5132561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邱銘哲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 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 竟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 至 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卷107 年1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5132561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證人鄧娜妮、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卷107 年 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日尚未取得報酬即被員警查獲,業經被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740 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遍查全 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