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36號
SLDM,107,審易,63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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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雄許秀妹(所涉恐嚇、妨害名譽 、毀損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許秀妹 係告訴人葉陳雪梨之子葉啟良之前妻,葉啟良曾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許秀妹,被告因不滿葉 啟良嗣後拒絕給付任何款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24分許,與許秀妹一同至告訴人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樓住處外,持紅色噴漆 於前開住處之鐵門、牆面及鐵窗上噴寫「欠錢還錢」等語, 致令前開部分區域之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 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於106 年 10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告訴人前 開住處外,持紅色噴漆於鐵門、牆面及鐵窗上噴寫「葉啟良 」、「欠錢還錢」等語,致令前開部分區域之外觀較原來狀 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陳雪梨告訴被告洪信雄毀損案件,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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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