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賢
胡彰顯
黃瑞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義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㈠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僱用告訴人胡彰顯,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所擺攤位銷售商品後,於同年2 月2 日12時許,被告謝義賢因不滿告訴人胡彰顯未以其交代之方 式招攬客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告 訴人胡彰顯後腦勺,致告訴人胡彰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謝義賢另涉於同日17時許傷害胡彰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胡彰顯將上開遭毆打之事告知其母即被告黃瑞伶 ,其等並於107 年2 月3 日15時許,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找告 訴人謝義賢理論,被告黃瑞伶、謝義賢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被告黃瑞伶持雨傘及手毆打告訴人謝義賢肩膀、身體等 處,被告胡彰顯手持持棒球棒敲打告訴人謝義賢左手及頭部 等處,被告謝義賢則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黃瑞伶手部及左 小腿等處,致告訴人謝義賢受有左手掌鈍挫傷、瘀青腫脹及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黃瑞伶則受有雙手挫傷、左前臂 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彰顯、黃瑞伶及謝義 賢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胡彰顯、黃瑞伶、謝義賢互相傷害等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兼告訴人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3 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 8 月3 日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