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9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富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龍」分別於 :
㈠106 年10月5 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胡從宜,佯稱其子擔 任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友人屆期未還款而遭 限制人身自由並毆打成傷云云,致胡從宜及其妻陳淑美陷 於錯誤,同意代為清償債務,陳淑美旋至北投郵局提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吳富宇則依「小龍」以手機指示, 於同日9 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內,向陳 淑美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同日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區 中壢火車站附近之網咖交予「小龍」,並向「小龍」領取 報酬8 千元;
㈡106 年11月3 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寶美,佯稱其 子擔任友人借款之保證人,因友人屆期未還款而遭限制人 身自由並毆打成傷云云,致許寶美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現 金5 萬元,將款項以紙袋包裝置於臺北市○○區○○街○ 號蘭雅國小警衛室前之布告欄下,吳富宇則依「小龍」以 手機指示,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上址拿取現金5 萬元,並 於同日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網咖交 予「小龍」;
嗣胡從宜、陳淑美、許寶美分別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許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富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6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8 頁、 第50至51頁,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74頁、第7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從宜、陳淑美、許寶美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7頁),且有證人陳淑美之指認筆錄、北投 郵局存摺影本、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8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4頁,偵卷二第1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小龍」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詐欺取財罪 ,時間不同、被害人各異,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與「小龍」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末端角色, 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詐得被害人陳淑美款項後,獲得8 千元之報酬,惟詐騙告 訴人許寶美部分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74頁),又 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許寶美遭詐騙款項後,有從中取 得報酬,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上開8 千元係被告因 本案事實一㈠犯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供被告與「小龍」聯繫所用之手機1 支,業於另案宣 告沒收,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 頁、第33至35頁),自無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