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7年度,13號
SLDM,107,審侵訴,1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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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鑫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4 月初,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92年5 月3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㈠丁○○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 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6 年 5 月中至5 月底,在其位在新北市○○區○○子○號住處內 ,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進入甲○陰道內之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4 次;㈡甲○於106 年5 月31日滿 14歲後,丁○○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 ,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懷孕,為其母(代號00 00000000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現,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25 號卷〈下稱偵 卷〉第5 至8 頁、第48至48頁,本院卷第36頁、第82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 至18頁、第44至4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 之唾液經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生物跡證初步 檢視法、DNA-STR 鑑定法鑑定,與甲○唾液、胚胎15組體染 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其親子 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 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19日 刑生字第106009859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2至54頁)可 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 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 ,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 脫免其罪責。查甲○為92年5 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參,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時,既明知甲○於106 年 5 月底始滿14歲,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該條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 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斯 時亦未成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各次性交犯行,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被害人年齡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不良影響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法為緩刑之宣告,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4 次性交行為 ,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本件被害人甲○斯時年紀為13歲11 個月,為國中在學生,受有相當之教育,就性行為認識尚非 全然無知,且係自行離家主動借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兩 情相悅,而被告斯時因甫滿18歲而無第227 條之1 之適用, 較之於被害人係國小甚至幼兒園學童、或被害人係由被告引 誘留宿、或雙方並無任何感情基礎,或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倚仗自身豐富之社會、感情閱歷而欺騙被害人年幼無知者, 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除甲○於警詢時已表 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取得乙○及甲○之父之諒解,因認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相 較於其他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後,矢口否認知悉對 方年齡、狡辯被害人長相超齡、藉以逃避罪責者,被告犯罪 情節亦屬較輕。是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倘就其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3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顯然無 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判斷力未臻成熟,為滿足個人私慾仍與 其性交,除對甲○心理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更因未實施 防護措施致甲○受孕、終止妊娠而使其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 復之創傷,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 並取得甲○之父母諒解,業如上述,復考量其行為時甫滿18 歲,亦屬年輕氣盛之年紀,與甲○係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 下發生性交行為,甲○之父母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其服 役前有正當職業、月薪新臺幣3 萬元、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 18歲,年輕識淺、智慮欠週,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警 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他人所造成之侵害,兼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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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