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31號
SLDM,107,審交易,731,201808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士交簡字第33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晧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係馬仕人員,以駕車接送客人及外籍教師為 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往沙崙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32巷交岔路口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賜興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賜興告訴被告周晧哲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