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19號
SLDM,107,審交易,71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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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7670 號),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3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弈中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 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研究院路2 段 35巷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徐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余○哲 (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行駛 至上開路口左轉研究院路0 段00巷,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 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其子余○哲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背部、右腰、左手、左小腿挫傷、 胸部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秀珠告訴被告王亦中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7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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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