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83號
SLDM,107,審交易,58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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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北路由南往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黃 郭寶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其車輛右後照 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及碰撞其右側由 曾敬中(未據告訴)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側車 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及左腳擦傷、左肩 膀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郭寶玉告訴被告張國珍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 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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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