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少龍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30分止 ,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 ,在行經北投區泉源路77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蕭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4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6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3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945 年度北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