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7 年度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樑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之熊膽粉膠囊3 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 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 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 度偵字第74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熊膽粉膠 囊3 瓶(每瓶8 粒,扣除鑑驗耗損之1 粒,共23粒),經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該膠 囊內含熊膽膽汁酸成分,為熊科動物之膽製品,屬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亦屬華盛頓公約(CITES )附錄物種之產製 品,固有行政院農委會104 年6 月5 日農授林務字第104071 7946號函存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291號卷,下稱基隆偵卷,第1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法文內既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非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且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 告沒收。本件扣案熊膽粉3 瓶為被告大陸地區友人吳維玉主 動寄送,未於寄送前告知被告,業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且該寄送包裹於未送達收件人即被告前,已經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於基隆郵局國際股扣押在案,亦有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考(見基隆偵卷第9 頁),則被告從未購買或持有該等扣案物,自難認屬於被告 所有。是以,該等扣案物並非專科沒收之物,亦不屬於被告 ,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 後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該扣案物得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沒 入,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