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4號
SLDM,107,交簡上,34,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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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1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650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
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健生九揚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73 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內湖路1 段737 巷38 弄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讓其他車輛先行,而當時該路段天候晴朗,為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游健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 臨時併排停車並開啟左側車門,適李珮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即因閃避不及而 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李珮慈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時,游健生於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施創文坦 承肇事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游健生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60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6 頁】,並有告訴人李珮慈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書、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繳醫療費收據【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0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06335888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可為佐證 ,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0款、第3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頁),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41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併排停車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門,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 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 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開啟 車門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瓦斯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4 萬多元、已婚、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 就本案僅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惟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於臺北市內湖 區內湖路1 段737 巷38弄口旁,且其併排停車行為導致該路 段可行駛車輛空間縮減,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本案車禍 ,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過失 行為,原審就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自有未恰;(二)且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告業已以匯款方式,賠付告訴人 9 萬元,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 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若願先 賠償9 萬元,同意從輕判處被告罰金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8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 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違反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付告訴人9 萬元,犯後



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離婚、現從事貨運駕駛、需扶養四名子女、 家境小康,月薪約3 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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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揚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