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王博鑫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 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 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 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 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 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 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 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1 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並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對被告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本院承辦股,於107 年7 月20 日,以士院彩刑宇104 聲羈106 字第1070212159號函復內政 部移民署請該署於107 年9 月30日解除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 第106 號裁定對被告之入出境管制,並以副本向本股表示該 案現由本股審理中,請本股自行審酌是否有接續限制出境之 必要,有本院107 年7 月20日士院彩刑宇104 聲羈106 字第 1070212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 頁)。 ㈢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罪事實,分別涉有共19項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凱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喬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志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紀詠苓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翔文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以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立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治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億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韋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羿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譽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管宥 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萍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峻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 麗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管珮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游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謝昭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薛陳招娥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董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漢崎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周宏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明公 司負責人方仁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淳英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訓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姜永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施種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秋香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件利潤分析表、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 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林于珣102 年10月18日房貸申請書、 偽造之同案被告林于珣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華南銀行大稻埕 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王麗寬102 年11月5 日房貸申 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王麗寬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吳游鍠提出之不動產原
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 卷及所附同案被告謝喬媗102 年12月6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 之同案被告謝喬媗101 年度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上開犯罪事實㈣之華南銀行大稻 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許志揚102 年12月5 日房貸 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許志揚101 年度所得清單、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陳建國提出之 履約保證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上開犯罪事實㈤之華 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巫文武102 年11月25日房 貸申請書、偽造之巫文武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謝昭龍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 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㈥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 所附之同案被告涂鴻楹102 年12月26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 同案被告涂鴻楹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 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薛陳招娥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 書、上開犯罪事實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 同案被告紀詠苓103 年3 月11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 告紀詠苓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 屋貸款批覆書、證人董金忠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 上開犯罪事實㈧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 被告錢毅103 年1 月27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錢毅 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 覆書、證人王漢崎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 事實㈨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侯翔 文103 年3 月3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侯翔文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 、上開犯罪事實㈩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 案被告嚴以浩103 年3 月27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 嚴以浩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 貸款批覆書、證人詹碧珍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 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 告陳昆泓103 年6 月18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陳昆 泓102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 批覆書、證人周宏玲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 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王麗君103 年1 月8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王麗君101 年所得清單、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方仁寬提出之 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 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張立玟103 年4 月26日房貸申 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張立玟101 年所得清單及102 年度冠
佳公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 、證人趙淳英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 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王美治10 3 年5 月13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王美治101 、10 2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 證人李訓裕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 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林美億103 年4 月29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林美億101 年所得 清單、102 年度仙妮公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 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劉瑛琪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 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 附之同案被告蔡韋君103 年3 月28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 案被告蔡韋君101 年所得清單、102 年度閎展公司扣繳憑單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即姜楊大 榮之女姜永秀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 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林譽晃104 年3 月24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林譽晃102 年所得 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 證人即施種德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 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證人管珮君104 年 1 月6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證人管珮君102 年度芊意公司 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 證人洪秋香提出之不動產履約保證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 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黃瑞萍104 年1 月5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黃瑞萍102 年度曜領公 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共涉19項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出境後 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其為規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而出境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原名安 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之負責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0日在上址安聯公司營業處所 執行搜索時,經執行人員及安聯公司員工多次以電話聯繫, 被告均拒不接聽電話,亦不到場配合執行搜索,並於安聯公 司員工江欣耘私傳手機訊息通報被告後,被告即要求證人許 雅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會合,並於該分行提領200 萬元鉅額現金,嗣 經執行人員四處尋訪未獲,而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地台位置,始於當日下午2 時許為警員在上址華泰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前尋獲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 卷第5 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於被告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 微,復審酌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 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 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 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