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6年度,2號
SLDM,106,醫訴,2,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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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淞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663號、第650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淞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簡百淞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 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8 年間,在其經營之福仁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下稱福仁牙醫),佯稱係「簡醫師」, 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醫 療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診療費。嗣於102 年 間簡百淞自菲律賓就學返臺,明知其所取得之菲律賓西北大 學(LUCEUM-NORTHWESTERN UNIVERSITY,下稱西北大學)學 歷,需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牙醫師考試,另 需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系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方得繼續從事實習 ,其並未持上開西北大學畢業證書向教育部、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學歷採認,所經營之上開福仁牙醫亦非衛 福部許可從事臨床進修或教學之機構,更未受合法牙醫師指 示,自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卻又另起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時間,在 福仁牙醫內,佯稱為「簡醫師」、「簡青山醫師」,為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 醫療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診療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78萬5700元)。又簡百淞經營福仁牙醫,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科之技術,應由 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進行植牙手術前之評估,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評估陳婌媛之 健康及牙骨狀況適宜進行植牙手術,並於104 年9 月26日、



10月10日、11月8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 師,為陳婌媛陸續植入13顆植體,惟術後傷口多處發炎、化 膿,使之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骨髓炎等傷害。嗣 經警方於105 年3 月17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搜 索票至福仁牙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婌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百淞(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8 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27 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等醫療行 為,惟矢口否認涉犯違反醫師法等犯行,辯稱:伊是西北大 學牙醫博士,依法得擔任實習醫師,可以在指導醫師之指示 下為醫療行為,是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範之不罰行為,伊所 為之醫療行為,都是在林偉剛醫師、林以文醫師指導下進行 ,告訴人陳婌媛之植牙手術不是伊所為,是林以文醫師找來 的醫師為告訴人陳婌媛進行植牙手術,伊並無違反醫師法或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認其是西北大學 牙醫系畢業,且被告曾以陳淳達醫師名義函詢衛福部,衛福 部之回覆僅略以實習醫師資格依公告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第2 點規定,且認於醫師指導下之醫學院、在校學生或畢業 生,其執行醫療業務得排除醫師法第28條之適用,是以具醫 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規定之國外學歷資格及國內醫學院畢業 生尚未取得醫師資格者,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尚符 合一師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不罰之要件,且實習醫師於醫師 指導下實習,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尚 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被告信任該函覆 結果,自認得以實習醫師之身份執行醫療業務,並要求林偉 剛醫師、林以文醫師指導,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應符合該條但書第1 款不罰要件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福仁牙醫內, 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之醫療行為,並由被告配偶裴氏黎容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診療費,且告訴人陳婌媛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在福仁牙醫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醫療行 為,並於植牙手術後,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骨髓 炎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婌媛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 【下稱他2005卷】三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105 年度偵 字第6504號卷【下稱偵6504卷】第33頁至第35頁、106 年度 偵續字第13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 一第268 頁至第284 頁),並有證人曾鳳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005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他 2005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證 人江世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005卷一第3 頁 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 )、證人林震煜、謝松成、李賴淑宜游錦爐、辜俊智(原 名辜俊倚)、林紋萱、武榮美、林逸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他2005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74頁正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61 頁至 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137 頁)、證人翁 得峰、雷小平陳束絲、張為軍、林依璇裴氏黎蓉、林玠 宏於警詢時證述(見他2005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114 頁 至第116 頁、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 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反



面,他2005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證人林素滿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005卷三第1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 第18頁)、證人林韋諭盧詩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005 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他2005卷 三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4 年6 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6620200 號函、 104 年8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14100 號函及所附之 福仁牙醫診所104 年6 月26日、7 月3 日、7 月8 日檢查工 作日記表暨彩色照片、104 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 90417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便箋、福 仁牙醫之聯合稽查業務資料、謝青峰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福仁牙醫之聯合稽查業務資料、104 年6 月26日、7 月 3 日、7 月8 日、8 月10日福仁牙醫之檢查工作日記表、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檢舉人:李 昌裕)、華倫牙醫診所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聯合稽查 業務資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簡青山( 華倫牙醫) 之LINE 通訊軟體畫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康 民牙醫診所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 訴窗口檢舉信件(檢舉人:林綺恩)、林綺恩提出之檢舉信 件及其與簡青山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4 年10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1476100 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104 年9 月18日便箋、門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訊記錄查詢資料、福仁牙 醫之聯合稽查業務、104 年10月19日福仁牙醫之檢查工作日 記表暨彩色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人曾鳳英)、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7812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 (檢舉人:林小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7 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531624200 號函及所附林以文申請「福仁牙 醫診所」設立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5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1300 號函及所附之福仁牙醫診所105 年3 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檢舉人:林 震煜)、證人林震煜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3000 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2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552684600 號函、106 年7 月18日北市衛醫 字第10637900600 號函及所附福仁牙醫診所之申請開立及停 業相關資料、檢舉人林小姐所提供病患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



譯文、福仁牙醫診所內、外部彩色照片34張、證人林玠宏植 牙估價單翻拍照片2 張、華倫牙醫診所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85 張、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5 年3 月17日調查記錄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 表、醫政檢查紀錄表、病患謝松成等56人之掛號看診單影本 、證人林以文之105 年3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林震煜提供之假牙繳費收據影本、證人辜俊智提供之假牙保 證卡影本、證人林紋萱提供之假牙保證卡影本、證人武榮美 提供之就診繳費收據影本、證人林逸菁提供之假牙保證卡影 本、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就診彩色照片43張、 證人林素滿提供之林玠宏就診X 光影像翻拍照片、就診估價 單影本、證人曾鳳英提供之假牙估價單影本、證人林玠宏提 供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牙科病歷資料暨看診X 光照片、證 人陳束絲提供之植牙繳費收據影本、證人江世煌提供之福仁 牙醫診所簡青山醫師名片1 張、福仁牙醫診所發放之原子筆 1 支、大福牙醫植牙假牙專科診所折價券及小包裝面紙1 個 、證人陳婌媛提供之105 年4 月1 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9 月8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植牙前後齒顎X 光彩色照片2 張、彰 化基督教醫院光碟2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碟1 片、 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開立之3 萬元植牙費用收據、台北植 牙假牙矯正諮詢中心網頁列印資料、Robert Chien之臉書網 頁列印資料、陳婌媛與福仁牙醫之105 年12月8 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 6 年6 月28日明秀( 醫) 字第1060000635號函及所附陳婌媛 於105 年4 月前之牙科就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6 年7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7695號函及所附陳婌媛之病 歷資料、告訴人陳婌媛提供之植牙醫療過程時間表、植牙前 後之X 光照片及植牙零件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2005卷一第 10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103 頁證 物袋內、他2005卷二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 33頁、第36頁至第54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 第76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 6 頁至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第164 頁至第172 頁 、他2005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24頁、第25頁、 第27頁至第46頁反面、第62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4頁、



第96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46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下稱偵4663卷】第36頁、第45頁正面 至第56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偵6504卷第21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領有西北大學牙醫博士之畢業證書,曾函詢衛 福部,接獲該部回函表示其得於牙醫診所進行實習,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均是伊擔任實習醫師,於牙醫師 林以文、林偉剛指示下所為云云,並提出林偉剛出具之證明 書為證。然查:
(一)依被告提供之西北大學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中譯本記載, 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0日自西北大學畢業並取得牙醫學博 士學位(見偵6504卷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取得西北大學學歷之時間即畢業證書上 記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足證被告於98 年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施打麻醉藥、根管治療、安裝假牙4 顆等醫療行為時 ,並無牙醫師資格,亦未取得西北大學牙醫學歷,遑論以 實習醫師名義,於醫師之指導下從事醫療行為,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自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甚明。(二)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 醫師,係指公立大學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 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並 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 」,第3 點規定:「實習醫師得再下列醫療機構,於醫師 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三)設有牙醫部門之醫院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牙醫診所。」,至所稱符合教育部採 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 參照同辦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 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 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 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 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 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此觀醫師 法施行細則第1 之1 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提出西北大 學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及其中譯本(均影本)為證,主張 其係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 畢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陳:我有參加牙醫師學歷的 甄試考試,衛福部沒有說有採認學歷的程序,我也不知道



要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臨床實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顯見被告並未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等相關 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學歷採認,自非合於實習醫師制度實施 要點第2 點規定之實習醫師。本院並就上情函詢教育部、 衛福部,教育部以107 年6 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 096931號函覆稱:本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下稱採認辦法)之訂定目的係大學為辦理學生持國外學歷 入學或教師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用途,倘非該2 項用途, 則依採認辦法第12條規定:「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 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爰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應依本部採認辦法辦理,其於考試、 應聘等事項由各主管機關自行認定辦理,經查址該學校系 名列參考名冊之學校,符合採認辦法第4 條第1 項,惟有 關醫師考試資格,請依醫師法等相關法規向衛生福利部洽 詢。(見本院卷二第43頁)、衛福部則以107 年3 月14日 衛部醫字第1070006239號函覆稱:本案菲律賓西北大學牙 醫學系,非屬醫師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免學歷甄試之9 大 地區或國家之外國學歷,又該診所及畢業生並非經本部許 可至我國從事臨床進修或教學之機構或人員,故未符醫師 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罰之要件(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被告辯稱其學歷係經教育部採認,得 於福仁牙醫擔任實習醫師,可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節,自 非可採。
(三)被告另舉衛福部103 年7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0016171號 函文為證,主張該回函之承辦人即證人吳淑慧曾告知上開 西北大學學歷可擔任實習醫師云云。但查,被告所指之上 開衛福部函文,係敘明實習醫師資格應參照實習醫師制度 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限則依上開要點 第5 點規定,另醫師指導之方式雖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 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 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 行,並依醫療相關法規製作病歷,又其所為病歷記載,應 經指導醫師簽名或蓋章等情,並未指明被告之西北大學學 歷能否於臺灣牙醫診所擔任實習醫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另參酌證人 即上開衛福部函文之承辦人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陳情函提問的是菲律賓,但是我沒有針對菲律賓的學歷 回答,因本件是屬民眾陳情案,我們是針對一般現行實習 醫師資格,臚列實習醫師之相關法規做通案說明,不會針



對個案做說明,被告的學歷是否符合教育部所採認,要看 教育部的規定,我在回文時,並沒有查詢過被告西北大學 之學歷是否為教育部採認的學歷,且即便被告符合實習醫 師的資格,也必需要在衛福部認可的單位或診所職業,否 則還是違法的,伊就本件陳情函覆後,並未接獲陳情人電 話詢問,伊並未表示西北大學之畢業生可擔任實習醫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上開辯稱顯 與事實不符。
(四)針對被告辯稱其係在林偉剛醫師、林以文醫師之指導下為 醫療行為一節,據證人林偉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6 年間有來問我一些牙醫方面的事情,並請我當他的指 導醫師,時間應該是106 年年中,但被告跟我說希望我從 102 年開始當他的指導醫師,我不清楚原因,但事實上我 只答應被告從106 年開始擔任他的指導醫師,我寫給被告 的書面證明記載指導期間自102 年4 月畢業後迄今是被告 希望我如此記載,但我並沒有在上開時間擔任被告的指導 醫師,我知道被告沒有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考試,但被告 表示只要有指導醫師就可以從事臨床實作,我並不清楚相 關規定,被告只有以電話詢問我問題,我沒有去過現場, 也沒有經營過福仁牙醫、康明牙醫診所、華倫牙醫診所、 大福牙醫植牙假牙專科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 第257 頁),證人林以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於10 5 年間與被告聯繫要承接福仁牙醫,有與被告約定以10萬 元代價借牌給被告,但我於105 年3 月16日取得執照,於 3 月17日要去掛牌時,被告即為警查獲,我並未於福仁牙 醫執業,亦未曾擔任被告的指導醫師,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被告亦未曾因進行手術或診療有疑問向我電話 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8 頁),且證人曾鳳 英、林震煜、盧錦爐、辜俊智林紋萱江世煌李賴淑 宜、林逸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渠等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行為時,並無其他牙醫師在場,診療過程被告 亦未詢問其他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第 136 頁至第137 頁),足徵被告前開辯稱,亦非有據,難 謂可採。
(五)綜上可知,被告雖出具西北大學牙醫博士之畢業證書,但 並未向衛福部、教育部申請學歷採認,不符合實習醫師制 度實施要點第2 點之實習醫師資格,參酌福仁牙醫亦非經 衛福部認可可從事臨床進修或教學之醫療機構,牙醫師林 偉剛、林以文醫師均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導被告執 行醫療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



規範之不罰要件,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陳婌媛之植牙手術非伊所為,是林以文 醫師找來的醫生,故植牙所造成之傷害與伊無關云云,但查 :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並未與告訴人陳婌媛對話,伊只是 助手,當時負責的醫生是證人林以文,為告訴人陳婌媛植 牙的是證人林以文找來的醫生,伊只為證人林以文醫生做 齒模,並負責打掃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只有做一個告訴人陳婌媛的病 人,這個人伊認識,伊是向證人林以文醫師、林偉剛醫師 實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其後又改稱: 伊有幫告訴人陳婌媛看診,但她說要植牙,伊就告知她會 找其他醫師處理,後來是證人林以文醫師找其他醫師來幫 忙植牙的,在植牙前,當日幫她植牙的醫師就有先幫她看 診過,伊不知道是誰跟告訴人陳婌媛說植牙要30萬元,費 用都是醫師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從未向妳收過錢,是伊太太 收的,是林以文醫師交代要處理,伊才幫妳做,是否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況據證人林以文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證稱:其未曾擔任被告之指導醫師,亦未為任何 指導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至第267 頁),足徵 被告上開供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林以文之證述不符,委 無足採。
(二)告訴人陳婌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有植牙需要,在網 路上看到華倫牙醫診所有做植牙,醫師是簡青山醫師即被 告,我在104 年9 月26日第1 次到福仁牙醫進行植牙手術 前,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如果要去的話,要照1 張牙口全牙的X 光片,在我寄送我的X 光片給被告時,被 告有用LINE跟我說他已經評估好了,可以植了,104 年9 月26日第1 次看診時,被拔掉4 顆真牙,植入上排6 顆植 牙的植體,當時是被告打麻藥的,除了被告外還有1 胖1 瘦兩個醫生,是胖的醫生在做植牙,瘦的在錄影,但植牙 溝通都是被告在做,104 年10月10日第2 次先拆掉9 月26 日6 顆植體的縫線,在植入上排3 顆下排2 顆植體,當天 被告負責打麻藥、拆線,我覺得在植入植體時,好像是胖 醫師在施做的,該次植牙後有發炎,伊有前往微笑牙醫就 診,發現2 顆牙齒植歪、1 顆植在真牙牙根上,最裡面2 顆有植體但沒有牙齒,104 年10月24日第3 次就診時,是 由被告先幫我拆線,再裝上臨時牙套,因臨時牙套鐵線太 緊,造成真牙牙套掉落,就在104 年10月26日第4 次就診



時由被告修補、黏合,並磨平假牙,104 年11月8 日第5 次是由被告施打麻藥,由胖醫師幫我植入上排牙齒2 顆, 該次植牙因下排牙齒流膿、發炎、流血,我有去基督教醫 院就醫,發現植牙植歪,104 年11月21日第6 次就診時我 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如果植正會發炎,第6 次開始就診都 只有被告為我看診,胖醫師沒有再出現過,104 年12月8 日第7 次就診被告為我施做的臨時假牙變形,所以回診調 整假牙,回家後發現調整的假牙仍無法使用,所以104 年 12月26日第8 次就診調整假牙,仍不能使用,所以於104 年12月31日第9 次就診時自費施做假牙,並由被告進行牙 齒取模,105 年1 月12日第10次就診拿做好的假牙,但因 被告沒有修整好,無法配戴,105 年2 月2 日第11次就診 時因門牙處的植牙植體脫落而回診,被告沒有將脫落的植 體裝回,而是在脫落的傷口處施打麻醉及補骨縫合,105 年2 月16日第12日就診是回診拆線及檢查傷口,且左下植 牙牙齒流膿、出血要移除,但被告表示下次再處理,我於 105 年3 月22日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照X 光,但該 院醫師表示要找原來植牙的醫師處理,所以我在105 年3 月24日到福仁牙醫請被告將左下植體移除,還沒有進行手 術就碰到衛生局稽查,我因13次至福仁牙醫診療,發生掉 牙、植體發炎、流血、植體植入鼻竇腔,且受有下顎11顆 植體周圍炎與骨髓炎等傷害,都是因為植牙沒有植好所造 成,我有向被告反應過,但被告說是我年紀大骨頭差,我 認為被告是先應先跟我溝通,讓我決定要不要植牙,我也 有告知被告我有慢性病,但被告都說沒問題,可以植,事 後推說我年紀大、風險高,骨頭條件差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 頁至第284 頁),並有告訴人陳婌媛及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1404卷第5 頁至第11頁 ),並參酌福仁牙醫於105 年3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人員到場稽查時,現場查獲被告穿著醫師袍,於牙科診 療檯旁為病患陳婌媛執行牙科醫療業務等情,亦有該局10 5 年3 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1300 號函及所附工 作日記表、現場約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 2005卷三第27頁至第43頁),足資證明被告雖非為告訴人 陳婌媛進行植牙手術之人,但術前評估、施打麻藥、手術 後拆線、調整植體、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
(三)告訴人陳婌媛因本件植牙所受之上開傷害,雖係因植牙手 術施做不當所致,惟植牙手術之術前評估亦是影響植牙手 術結果之重要因素,衡之告訴人陳婌媛於進行本件植牙手



術時已64歲,年紀較長,又罹患慢性病,是否適宜接受植 牙手術,自應由具植牙專科技術之人於手術前審慎評估, 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與能力,卻逕自以告訴 人陳婌媛提供之牙齒X 光片即率爾認定告訴人陳婌媛適合 進行本件植牙手術,手術後卻造成告訴人陳婌媛因手術施 做不當,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骨髓炎等傷害, 堪認告訴人陳婌媛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並無能力且未仔 細進行植牙手術之術前評估,即貿然為告訴人陳婌媛進行 植牙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醫療過程確實 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修正後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書(不罰)內容則未修 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參諸修正理由 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 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堪認本次修正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規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 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 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施打麻醉藥、拔牙、安裝假牙等行為,均屬 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



,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 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8所示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其業務,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集合犯論以違反修 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又被告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同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犯上 開2 罪間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福仁牙醫之實際經營者,前已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對於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及醫療行為之定義當知之甚稔 ,卻不思悔改,再次冒名合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罔顧



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並造成告訴人陳婌媛受有事 實欄所在之傷害,益徵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應予嚴懲,並 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婌媛、被害人 江世煌等達成和解,亦未賠付渠等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 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無 業、需撫養子女及配偶、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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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