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4號
SLDM,106,自,4,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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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曾治國
自訴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黎清美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清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清美係位於新北市○○區○○○00○ 0 號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山財神廟管委會)現任 財務長,自訴人曾治國則係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前委員,被告 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其名譽,自訴人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 所述並登載於壹週刊民國105 年2 月11日出刊之768 期報導 中,所稱之①「黎清美等人涉嫌用假合約侵吞每年(按:新 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的金紙收入,藉以掏空廟產」、②「 黎清美等人用廟產買財神廟附近土地,卻登記在自己或親人 名下,甚至還以廟方需要增設停車位為由,將部分土地回租 」及③「廟有兩套帳」等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被告卻妄圖 將其等違法背信行為就地合法化,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以歪曲真相事理之虛偽方式誣指自訴人所述均為「不真 實陳述」,而於105 年4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顯。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 105 年4 月25日,以自訴人及鄭楠興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0 10號),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案號: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 2255號、偵字第10704 號),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至士林 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陳述其所訴內容,惟該案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0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號處分書 為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前案),有刑事告訴狀、高檢署令轉 士林地檢署函文、105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 署105 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11頁反面、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下稱他卷】第1 、11 -1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7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1 -24 頁、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號卷【下稱高檢卷】第 19-21 頁反面),自訴意旨稱被告係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被告雖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 復於105 年6 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前案告訴內 容,堪認被告曾於本院轄區為提出告訴之行為,是本院就本 案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 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參。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 00號判例亦可供參。而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亦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足憑以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 即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鄭楠興、現任總幹事謝文忠 、住持黃寶治、前主任委員何嬌、前信徒劉麗惠之證述、金 山財神廟103 年1 月11日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97年8 月1 日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6 月16日 訊問筆錄、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金 山財神廟101 年至104 年決算書、97年8 月1 日福利部委外



經營事由、新北市○○區○○里○○段○○○○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 8 日申辦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金山財神廟100 年第3 次管理 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金山財神廟 寺廟登記證、自訴人整理之金山財神廟原始借名使用土地暨 2008年借名購地統計表及萬里區月老廟暨飛來財神廟週邊土 地持份統計表、金山財神廟106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手冊及其 附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登記之耕地調 查表、公館崙小段130 、131 、132 、133 、134 、135 、 137 、154 、154 之5 及155 等10筆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其附 件支票影本6 張、撥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2 張、自訴人所 整理金山財神廟97年11月14日購地總表與持份變動概況、金 山財神廟購買周邊10筆土地之金流、劉麗惠三峽農會貸款帳 戶與金山財神廟資金往來情形資料、金山財神廟管委會於10 5 年3 月18日製作之廟產說明手冊、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印製 農民曆封面與內頁2 、3 頁、金山財神廟98年至101 年決算 書、公館崙小段130 、131 、132 、133 、133 之1 、134 、135 、154 之5 、137 、142 之1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告與劉麗惠於100 年9 月20日就公館崙小段130 、 131 地號土地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3 張、劉麗惠聲 明書1 張、金山財神廟97年9 月至11月月報表及發財金月報 表、財神銀行月報表、92年間黃寶治等人簽訂之經營團隊協 議書、自訴人製作龍德廟投資人暨債權人受償呂麗河債務分 析表及所附101 年1 月7 日異動後信徒名冊、龍君廟、龍德 廟債權人登記名冊、金山財神廟債權債務解決方案等為其主 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及鄭楠興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金山財神廟是債權廟,我本身 也是債權人,當初有開信徒大會討論債權怎麼還,因為金山 財神廟福利社是委外經營,才會決定由福利社所出售金紙的 收入來償還債權;土地部分我們是用鄭楠興謝振山、黃寶 治經營團隊、金山財神廟的名義去購買,我跟謝文忠還有構 買公館崙小段地號132 、133 之1 號土地,租給金山財神廟 作為香客停車場,這2 筆土地是我跟謝文忠自己的土地,沒 有用到金山財神廟的錢;財神廟只有一套帳,福利社那邊自 己也有一套帳,跟金山財神廟的帳無關,自訴人認為有兩套 帳,或許是因為福利社那邊也有一套帳,我認為自訴人向記 者說到我掏空廟產、廟設有兩套帳等並非事實,因此我才會 去提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金山財神廟原名為龍德廟, 且是私廟,因原住持呂麗河積欠很多人錢,所以把廟產提供



債權人當作清償,但因廟產屬於農地跟違章建築,無法變價 ,債權人才決議把龍德廟改立為金山財神廟,債權人變成信 徒,組成信徒大會,延續幾年之後,很多債權人不想要當信 徒,想把債權拿回來,所以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在不影響廟 產下,把福利社委託黃寶治師父團隊經營,利用金紙跟紀念 品收入來償還債權人債權,但自訴人卻向週刊記者說被告把 信徒捐獻給神明的錢占為己有,以清償債權,與事實不符, 有關帳務部分,金山財神廟及委外福利部各有一套帳,主體 並不相同,但自訴人向記者說的說法是財神廟針對一樣的事 有兩套帳,亦與事實不符,又金山財神廟先前不是法人,無 法登記財產,且廟產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要自然人或經 營農業事業之法人才能登記,97年間被告、鄭楠興劉麗惠 等人集資向黃家暐購買土地,因此一開始借名登記在很多人 名下,被告也是其中一個人,後來都陸續賣回給金山財神廟 ,借名登記土地都有造冊給主管機關,並在信徒大會報告, 至於公館崙小段132 、133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則用很少的 錢租給金山財神廟當香客停車場,上情從鄭楠興擔任主任委 員時,就是這樣,自訴人並非債權人,而是鄭楠興所帶來, 並當了幾年管理委員,對於廟的歷史應該非常瞭解,自訴人 之前都沒意見,沒想到鄭楠興沒有當主任委員後就去提告, 有關前述清償債權及土地登記,均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但因偵查沒有結果,自訴人跟鄭楠興忍不住, 就去跟壹週刊記者放消息,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提告等語。 ㈣經查:
1.自訴人與鄭楠興於105 年2 月11日前某日,接受壹週刊記者 採訪,其採訪內容經刊載於105 年2 月11日出刊之第768 期 壹週刊,刊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有該期壹週刊影本在卷可考 (見北檢卷第15-17 頁),被告因認自訴人與鄭楠興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而提出前案告訴(詳 細提告經過詳如前揭程序部分所載),惟嗣經檢察官以: 被告於前案自承金山財神廟除本身帳務外,於97年至103 年 間,另有以福利部盈餘清償債權人之帳務,另金山財神廟有 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詞,而認金山財神廟於103 年間,確有兩套帳目,且因自訴人未於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 書簽名,而未必知悉金山財神廟另行成立福利部始末,及製 作福利部帳務之情,並於第三人未必知悉該等土地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實質原因下,向記者為附表所示之陳述,難 認自訴人與鄭楠興有何犯意,且其等分別為金山財神廟管委 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本有監督金山財神廟財務狀況之職責 ,既發現金山財神廟財務異常,自有對被告提出質疑之權利



,認無何真正惡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4 頁),按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 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 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查考,是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尚不能逕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行,仍應探究被告提 出告訴時,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資認定。
2.就金山財神廟創設原由及後續債務清償部分: ⑴證人謝文忠證稱:呂麗河於86至87年間,到萬里、金山交界 處蓋龍德廟,我有去幫忙,但後於89年間,呂麗河跟我說債 權人要告他詐欺,我就召集債權人商量要如何解決,結果大 家決定不告呂麗河,但呂麗河要把廟產、不動產給債權人, 做為還給債權人的資金,呂麗河同意了,之後呂麗河跟債權 人在劉昌崙律師事務所公證,但當時廟產賣了將近1 年賣不 掉,我就跟債權人說拿不到錢,把廟荒廢也不是辦法,因為 黎清美的債權有3,000 萬元,並答應承接該廟,之後我們就 開始營運,並找黃寶治擔任主持師父,由第1 任主任委員何 嬌與黃寶治簽委外經營合約,後約於94至95年間,我跟鄭楠 興商量由他來當主委,但因當初跟黃寶治經營團隊的合約內 容是與黃寶治對拆50%,鄭楠興認為不要這樣分,要降為20 %,所以我去跟黃寶治講,並在主任委員何嬌同意下,換鄭 楠興擔任主任委員,後來到95年間,債權人問我何時可以還 錢,我跟黃寶治商量要怎麼處理,我們認為廟的功德金、香 客的捐款不能動,所以要賺供品、金紙的錢去還債,我就跟 黃寶治談簽新契約,因黃寶治有信用問題,所以由黎清美的 兒子許黎煌代表黃寶治簽約,廟的經營權還是黃寶治,所以 才於97年8 月簽了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簽了同意書之後 ,就代表鄭楠興也同意,所以就要開始還款,債權人拿到債 權之後,我會請債權人簽清償協議書及切結書,不得干預黃 寶治經營金山財神廟,並請徐建弘律師見證,這就是福利部 委外同意書的由來,至於另張「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文件 ,則是被告自己撰擬的,但我說這張不行,所以才改寫前述 同意書,用委外經營的錢償債這件事,每年開信徒大會時我 都有報告,所以每個人都知道,且有經過信徒大會同意,但



我們沒有記錄於會議記錄,也沒有彙報給新北市政府,因為 這是私人財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43 頁),證人 黃寶治證稱:我是金山財神廟住持,也是常任監委,金山財 神廟是債權廟,呂麗何總共欠下約4 、5 億元債務,經營團 隊曾集資300 萬元,與金山財神廟簽約,把金山財神廟承租 下來經營,約好利潤50%歸我,另外50%是歸廟,但我沒有 拿,之後主任委員鄭楠興說要拿300 萬元收回,所以經營團 隊就解散,我則變成經營者,只有我1 人,但有請助手,97 年8 月1 日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及委外經營同意書的內容, 就是我擔任經營者的經營內容,因為我不方便簽立文件,所 以由我從小看到大的被告之子許黎煌代表福利部簽名,福利 部每月要向金山財神廟租地方,也要給金山財神廟每月5 萬 元,在此之前尚未有債權人受清償,但後來廟開始陸續有香 客,收入也比較多的時候,信徒大會就說廟應該要還債權人 錢,香客捐的錢包括香油錢、法會收入、點燈、安斗等都不 能動,還錢只能由營利單位,因此之後開始以福利社販賣金 紙、供品等之盈餘還給債權人,金紙收入的帳是謝文忠跟黎 清美管理,如果債權人有拿到錢,都會簽切結書及協議書, 並且有律師見證,切結書記載不干預我經營及管理廟務,債 務迄今尚未還清,我認為如果錢都還完,金山財神廟就要走 入正規,不再是債權廟,但償還債權人的細節由黎清美跟謝 文忠負責,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7 頁),證人 何嬌則證稱:91年4 月14日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我有 參加,因為呂麗河當時說要蓋龍德廟,跟我買土地,但價金 350 萬元沒給我,因為這個會議才將原先呂麗河龍德廟改 為金山財神廟,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我不清楚參加這個會議 的其他人是否也是債權人,也不清楚呂麗河到底有多少債權 人、債權總額為何,當時開會也沒討論到改制成財神廟後, 債權要如何清償,因為也不知道之後會經營的怎樣,在那之 後我才認識黎清美謝文忠鄭楠興等人,金山財神廟信徒 或委員一部分是呂麗河的債權人,但並非全部都是,且他們 否真的是債權人,我並不清楚,我92年開始擔任金山財神廟 主任委員,94年交接給鄭楠興,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事務,但 我現在仍是委員,92年7 月27日金山財神廟委託經營團隊經 營的經營合約書是我簽的,我有5 分之1 經營權,但沒有實 際執行,到鄭楠興接主任委員後有拿錢出來,要我們解散經 營團隊,收回歸廟方管理,解散後我有拿20萬元,至於97年 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有無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我不清 楚,因為後來都是鄭楠興黎清美作主,鄭楠興接主任委員 後開始有清償債權人,並有還之前呂麗河欠我的350 萬元,



我認為這是金山財神廟欠我的錢,既然廟有管理多出來的錢 ,就應該要還我,因為我也很努力的在經營,才能有這筆錢 還我,但這筆錢是來自香客,還是賣金紙的錢,我並不清楚 ,我不知道現在是否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20 頁),證人謝文忠黃寶治所證有關金山財神廟前身龍 德廟住持呂麗河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而將廟產轉交債權 人處理,而屬債權廟,債權人則將該廟改制為金山財神廟, 嗣97年後金山財神廟開始償還債權人款項,財源係來自金山 財神廟福利部販賣供品、金紙之盈餘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而就97年起金山財神廟陸續清償呂麗河所遺留之債務等 節,亦據證人謝文忠黃寶治何嬌證述如前,此外就龍德 廟改制為金山財神廟之經過,亦有91年4 月14日龍德廟、龍 君廟債權人會議紀錄、聯大法律事務所91年4 月8 日91聯律 字第14370 號函、何嬌郭義彥郭利男、高國隆、被告、 黃湖謝文忠等人於91年4 月8 日寄發給呂麗河、李美玲之 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7-190 頁),另就呂麗河債 權人確實陸續受償等情,亦有鄭楠興(500 萬元)、何嬌( 350 萬元)與黃寶治簽立之有關呂麗河積欠債務還款之協議 書及切結書影本、鄭楠興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見上聲議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33 頁、卷二第43-45 頁 ),足認前開證人所證金山財神廟之來由及之後陸續清償呂 麗河遺留之債務等情,確屬事實。
⑵又被告對於金山財神廟前身龍德廟之住持呂麗河有3,000 萬 元債權乙節,除經證人謝文忠證述如前外,復有自訴人所陳 報上簽、蓋有呂麗河署名、印文之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 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既認呂麗河提 出龍德廟作為清償其債務之抵押物,嗣經金山財神廟住持黃 寶治、總幹事謝文忠等人將金山財神廟福利部出售金紙、供 品之盈餘作為清償財源,對包含其在內之債權人進行清償, 惟見自訴人向壹週刊記者表示「近幾年廟的香油錢、發財金 (金紙)、法會、財神銀行的收入,每年都超過一億元,而 黎清美的慈善會每年預估也有三千萬元收入,不過這些應該 屬於廟的錢,卻有不少流入私人口袋」、「黎清美一個人就 拿了三千萬元,但債權都是她自己登記的,真假沒人知道。 但無論如何,都不該用廟產還私人債務,信眾捐錢是給財神 廟,不是捐給私人的」,鄭楠興則向記者表示「後來黎清美 等人提議把財神廟的盈餘,拿來清償當初呂麗河欠下的債務 ,我認為不能用『廟產』去還債,但信徒大會表決後同意黎 提的方案」,並刊載於壹週刊上,進而認其並未如自訴人所 指以香油錢作為清償自身債務之情形,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 指他人之犯意,至於呂麗河之債權人究竟得否以金山財神廟 金紙、供品收入來滿足自身債權,此作法於法於理有無疑義 ,則屬另一問題,與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無關。 ⑶自訴人雖指前揭97年8 月1 日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應係偽 造云云,證人鄭楠興則證稱:我於94至103 年擔任金山財神 廟董事長兼主任委員,94年左右我為了消滅金山財神廟經營 團隊,由廟方支出300 萬元,後來於97年時,黎清美跟謝文 忠來找我,稱要將廟的公益金移轉給私人,用以償還私人債 務,黎清美等人詢問法律顧問,稱如果不做假合約,可能會 觸法,遂要求我在合約上簽名,我簽名時,已經有一大堆人 簽過了,且這些簽名的人都是廟裡委員,同時也是要拿錢的 利害關係人,我如果不簽,可能會被這些人趕下台,甚至發 生更嚴重的問題,所以我被迫簽下去,我認為委外經營的合 約內容很荒唐,按理金山財神廟之金紙收入,比較旺的時候 每年有1 億元以上,如公開招標、委外經營,將7,000 、8, 000 萬元捐給廟,這樣很合理,但委外經營1 個月付5 萬元 給廟裡,連付薪水都不夠,且金紙也是金山財神廟買入的, 所以這個合約是為了以合法掩護非法,當時簽的時候,我是 跟金山財神廟的住持黃寶治簽約,上面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簽 的,但印章不是我的,我記得當時不是與許黎煌簽約,且也 沒看過見證人詹游孟雀,我認為這份合約很荒唐,出賣金山 財神廟,因此我很不安,而且他們之後又把錢拿去買土地, 越來越不像話,我內心很煎熬,因此我就去自首,至於97年 8 月1 日「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這份文件,我沒有簽過, 是偽造的,我認為金山財神廟不是債權廟,金山財神廟起初 蓋的時候,黎清美等人請我出來完成任務,除了民眾捐獻外 ,出錢出最多的就是我,我將龍德廟完成至金山財神廟,呂 麗河沒有出過任何錢,龍德廟是由我們出資,我個人就出了 500 萬元,就龍德廟而言,呂麗河只是召集人,負責募資完 成,但這座廟並不屬於呂麗河,因為神明靈驗所以財神廟很 興旺,因而產生龐大捐獻利益,黎清美等人希望將這些捐獻 利益提給私人,我認為這並不妥當,我常在信徒大會說這是 不合法的,這部分也沒有通過信徒大會,呂麗河當初對外拐 騙,我個人就被呂麗河騙了2,000 多萬元,但我自認倒楣不 跟呂麗河要,呂麗河對外債務有1 億2,000 多萬元,之後金 山財神廟盈餘大增時,其他人說要還我這些錢,但我只能接 受建龍德廟的500 萬元還我,後來於97、98年間,因金融風 暴我向金山財神廟借款500 萬元,因而與前述500 萬元捐款 抵銷云云,惟:




何嬌郭義彥郭利男、高國隆、被告、黃湖謝文忠等呂 麗河之債權人,曾於於91年4 月8 日寄發函文予呂麗河、李 美玲,內容略以:「查呂麗河、李美玲為台北縣金山龍德廟 、花蓮龍君廟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因理財失當,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惟除上述二廟之廟產外,其目前無可立即換價之 資產或現金可償還債務」、「呂、李二人對於其債務之解決 亦具有相當之誠意,而願以下列之方式解決其債務:㈡願將 龍德廟之經營管理權讓予債權人,供債權人及該廟之股東收 益」,而呂麗河、李美玲等人亦於同日委託聯大法律事務所 向前開發文者表示:「茲據右開當事人經本律師之見證做出 聲明『本人呂麗河、李美玲願將龍君廟、龍德廟交由鄭月鳳 及其他願與本人達成和解之債權人共同管理處分,以利清償 ,並願配合辦理後續之手續』」,嗣於91年4 月14日,被告 、何嬌謝文忠及其他債權人共計31人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舉辦「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會議決 議事項略以:會議決議將金山龍德廟改成五路財神廟、推選 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15名,當選委員包含何嬌、被告、詹遊 孟雀、謝文忠鄭楠興等人,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87-190 頁),是被告及其他包含何嬌等 人在內之債權人,確係經呂麗河同意將龍德廟處分以供償債 ,則縱然證人鄭楠興所證龍德廟係對外募資興建之公廟,而 非呂麗河之私廟等詞屬實,惟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既經呂麗河 同意以龍德廟清償債務,則其等主觀上,自係認為自龍德廟 改制而來之金山財神廟,係供其等債權清償之債權廟,而非 公廟,嗣被告見自訴人、鄭楠興向記者表示前詞,並刊載於 週刊上,而認有損害其名譽而提告,尚在情理之中,自不能 以證人鄭楠興前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鄭楠興雖稱卷附97年8 月1 日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文件 及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見他卷第18-20 頁)均涉嫌偽造 、變造云云,亦自承其當時確有簽署清償呂麗河債務之同意 書、係被迫簽署云云,然證人鄭楠興曾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有於97年間被 迫簽署契約後,未立即報警或訴訟自保,反於數年後已卸任 金山財神廟管委會主任委員時,突然向檢察官自首之理?所 證前開簽署同意書之過程,已難認合於情理,況證人鄭楠興 所簽署之500 萬元債權協議書中確載「本協議書係乙方(按 :指黃寶治)基於台北縣萬里鄉金山財神廟(原名「龍德廟 )住持之地位,道義上為代償前住持呂麗河前因積欠甲方( 按:指證人鄭楠興)債務所立,果若乙方未擔任台北縣萬里 鄉金山財神廟住持時,甲方應向該廟新任之住持行使本協議



書之權利,並重新簽立協議書,而與乙方個人無涉」,有該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證人鄭楠興向金 山財神廟管拿取之500 萬元,亦係清償其對呂麗河之債權, 證人鄭楠興證稱此係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云云,衡非可採,準 此而論,證人鄭楠興一方面反對金山財神廟清償呂麗河借款 ,一方面卻又接受金山財神廟清償其對呂麗河之債權500 萬 元,言行矛盾,再者依附表所示週刊刊載內容,證人鄭楠興 係向記者表示「信徒大會表決後同意黎提的方案」、「黎等 人都拿到錢,但我堅持不拿」云云,惟除其曾領取500 萬元 之事實外,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又證稱清償呂麗河債務之事, 並未經信徒大會通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所述前 後不一,則其所證情節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尚不能以證人 鄭楠興所證,即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 3.就金山財神廟管委會設立兩套帳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只有廟產一套帳 ,至於福利部的帳是私人的帳,而福利部於97年到103 年之 間,因為欠債權人的錢,所以另外有做帳來記錄還款金額, 103 年清償完畢後,就沒有另外再作帳,但福利部自己應該 有私人帳務,但是跟廟無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3頁),檢察 官據此認定金山財神廟於103 年間確有兩套帳目,進而為不 起訴處分,就此證人謝文忠證稱:我沒有在信徒大會時公開 宣稱廟有兩套帳,金山財神廟沒有兩套帳,有一套是黃寶治 的私人帳,就是供品、金紙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證人黃寶治證稱:因為金山財神廟的錢是十方大眾的 錢,所以我要盯很緊,由會計師作帳,在還沒開始還債權人 之前,金紙收入都是列入廟的帳內,但開始還債權人錢後, 金紙、供品收入就沒再列入金山財神廟的帳內,因為這些收 入要開始還債權人,我自己則沒有私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33 、36-37 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山財神 廟有福利部,就是一張桌子賣金紙以及袋子、飾品,另外也 有福利社賣供品例如糖果、餅乾,福利部本身沒有帳冊,因 為錢拿來還人都不夠,怎麼會有帳冊,但都是拿金紙收入來 還,有多少拿多少,並針對還債之紀錄記帳等語(本院卷二 第254-255 頁),上開證人、被告所述就金山財神廟福利部 、福利社販售金紙、供品等物有無單獨列帳,所述雖非全然 一致,然金山財神廟自97年後,既由福利部出售金紙、供品 之盈餘清償債權人,自須將原列於金山財神廟帳上之上開收 入改列他處,以求與香油錢等款項區隔,則證人黃寶治證稱 開始還錢後,金山財神廟帳上就沒有金紙及供品收入等詞, 應為無訛,又上開金紙、供品之收入為計算營虧及可償債之



金額,理應單獨列帳,而已清償之款項亦須紀錄,以確認已 償還及未償還之金額多寡,則證人謝文忠及被告分別證稱及 供稱有就金紙、供品收入單獨列帳、有就還款部分作紀錄之 詞,亦屬可信,前開證人及被告所證不一致之處,或為個人 擔任職務不同,而認知有異所致,尚不能認其等證述或供述 有何不實之處,是金山財神廟自97年起開始以金紙、供品收 入償還債權人後,確有金紙、供品收入及其他收支單獨列帳 ,致有就不同事務記載於不同帳冊之情形,應堪認定。 ⑵再觀諸自訴人向記者陳述而刊載於週刊之內容,係「近幾年 廟的香油錢、發財金(金紙)、法會、財神銀行的收入,每 年都超過一億元,而黎清美的慈善會每年預估也有三千萬元 收入,不過這些應該屬於廟的錢,卻有不少流入私人口袋」 、「黎在信徒大會報告曾說,因節稅關係,廟有二套帳。但 財務報告厚厚一本,開會時我們根本沒辦法消化,我們希望 把財報帶回家慢慢核對,黎卻不同意,會議結束還強制回收 財報,我們抗議也沒用」兩段文字連續記載,有壹週刊影本 在卷可按(見北檢卷第16頁),自訴人稱被告將金山財神廟 所收取善款流入私人口袋,隨後復陳稱金山財神廟有兩套帳 ,閱覽之人自會懷疑被告為將善款私吞,而將金山財神廟之 收入記載為真實及虛假之兩套帳務,而與前揭本院認定為以 金紙、供品收入償還債權人,而須將該等收入單獨列帳之情 形不符,被告見上開週刊內容,因認自訴人係指摘其就同一 事物記載為不同帳務以遂行侵占,進而認有損其名譽而提出 告訴,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
⑶證人鄭楠興雖證稱:我認為應該有3 套帳以上,但黎清美只 會拿第一套帳給我們看,這部分牽涉回扣的帳,我認為金紙 、財寶都有拿回扣,但究竟是何人拿走的,我並不清楚,兩 套帳,包含財神銀行、民眾捐獻的錢、點燈的錢,一套合法 的,不入帳私下挪出的就是第二套,包括金紙、回扣等在內 ,供品有無回扣我不清楚,只知道財寶的部分有,而且回扣 不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325 頁),然證人鄭楠興就所 證前情係以「我認為」、「我並不清楚」為說明,並自承只 看過一套帳,而無法進一步陳述細節,顯見其所證另有收取 回扣、侵占之帳冊,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何嬌證稱:103 年信徒大會上,我曾 聽謝文忠說因為節稅,所以幻燈片與紙本的財務報表有所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惟縱然金山財神廟為逃漏 稅捐而有兩套帳之情形,亦係涉及金山財神廟是否有逃漏稅 捐行為,與被告有無為侵占善款而製作兩套帳無關,且證人 何嬌所證亦與自訴人向週刊記者陳述係被告本人在信徒大會



報告因節稅關係,有二套帳之說法不同,是亦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4.就被告將廟產登記在自己或親人名下部分: ⑴依自訴人所整理金山財神廟原始借名使用土地暨2008年借名 購地統計表所載,自訴意旨係認被告將公館崙小段130 、13 1 、132 、133 、133 之1 、134 、135 、154 之5 、136 、136 之1 、136 之2 、136 之3 、136 之4 、136 之5 、 136 之6 等地號土地,登記於其自身、謝文忠、被告之夫許 時雄、子許黎煌等人名下,有該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3 頁)。
⑵就金山財神廟土地登記情形,證人鄭楠興證稱:97年間金山 財神廟購買10筆土地時,我是主任委員,代表金山財神廟與 賣方簽約,當時簽約的用意,是金山財神廟購買這些土地, 這些土地都屬於金山財神廟,因法規關係,無法過戶給金山 財神廟,故暫時過戶到私人名下,這塊土地是我代表金山財 神廟向原地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地304 頁)、證人謝文 忠證稱:97年間因地主黃家暐陳榮展有意要賣地,當時金 山財神廟營運狀況漸佳,規劃了財神花園及新辦公室,我跟 鄭楠興謝振山黃寶治商量我們是不是私下買這塊地,在 面海的那邊蓋溫泉民宿,其他的土地就蓋財神花園和辦公大 樓,鄭楠興說好,並簽訂金,所以我們留一甲要做溫泉民宿 ,另一甲地我們每個人都有落名,鄭楠興佔2 分之1 ,另外 黃寶治派我和黎清美代表,還有謝振山,我們3 人各持6 分 之1 ,但之後改為蓋廟,因為我們覺得財神廟太小了,就想 說將新辦公大樓的部分改為新廟,舊廟的部分再轉成辦公大 樓,但因為要讓廟去新大樓的土地,因此要由廟買下這塊土 地,當時廟稍微有一點積蓄,但也沒辦法買下來,所以除了 鄭楠興出了500 萬元,我們經營團隊靠金紙、結緣品出了1, 000 多萬元,剩下的1,200 多萬元左右,因為廟沒有多餘的 錢可以支出,我們就商量由金山財神廟承接貸款,除了我們 自己留下的一甲多地,其他都蓋給廟,所以決議由廟去向三 峽農會貸款大約1,200 萬元左右,之後每個月的貸款也是由 廟方支付,因為我們不是農業團體或自然人,農業用地的規 定是非自然人、非農業團體,即使我們廟宇是財團法人,也 不能登記,所以只能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 、335 頁),證人黃寶治證稱:金山財神廟借 名登記在私人名下土地,全部都已經捐贈給金山財神廟,且 土地也變更為宗教用地,已經變更完成,其餘沒移轉的,就 是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開證人所證, 可知金山財神廟於購地當時,確實礙於法規,而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及其他人名下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佐以金山財神廟於100 年10月29日在其會議室召開100 年第 3 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中由證人謝文中提案、 被告及證人黃寶治附議,內容略以:經100 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通過新大廟啟建之興辦事業後,相關籌建事宜目前正由規 劃團隊彙整,近期即可依政府輔導寺廟宗教合法化特別條例 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定,變更為宗教事業用地,惟相關用地土 地目前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未來均必 需依變更進度辦理捐贈或移轉登記事宜,特列表說明並提請 委員會討論,並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4 頁),再參以自訴人係於103 年 7 月3 日,就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一節,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公益侵占之告訴(該案嗣經移轉至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迄今尚未偵結),有自訴人所提出 103 年7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19-27 頁),是證人謝文忠於100 年間,即在管理暨監 察委員聯席會議提出過往借名登記之土地,將來應隨同宗教 法人之登記,捐贈、移轉予金山財神廟,並經被告提出附議 ,倘被告係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自己或親友名下以遂行侵占廟 產之行為,當不致有前述附議之舉,況此會議早在自訴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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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