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3 年度易字第488 號」更 正為「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1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臺灣啤酒」均更正為「金牌臺灣啤酒 」。
3.被告李卓凡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二、核被告先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便利商店陳列之商品供己飲用 ,衡其所為,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一般消費大眾於商店 購物之安全,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考 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係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啤 酒已喝完丟掉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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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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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李卓凡竊盜,累犯,處罰金│
│ │106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12│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所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
│ │ │啤酒貳瓶,應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李卓凡竊盜,累犯,處罰金│
│ │106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23│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所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
│ │ │啤酒壹瓶,應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李卓凡竊盜,累犯,處罰金│
│ │106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4│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所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
│ │ │啤酒壹瓶,應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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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李卓凡竊盜,累犯,處罰金│
│ │106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50│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所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
│ │ │啤酒臺瓶,應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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