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05號
SLDM,106,審簡,1205,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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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
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福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105 年10月21日不詳時 間」更正為「105 年10月21日16時許」。 2.被告魏福佑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9日訊問及同年 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 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 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 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 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 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珠娥、葉 柚萌、曾建誌許美香、錢宜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告訴人葉柚萌曾建誌許美香、錢宜 琳部分均遭詐欺集團領走款項而既遂,至告訴人劉珠娥部分 ,雖告訴人劉珠娥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9 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號中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至被告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然因警方通報 協助攔阻後,該款項尚圈存於該中山路郵局,經告訴人劉珠 娥完成報案手續後持報案三聯單,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5 分許,前往該郵局將前開遭詐騙的款項領回等情,此據告訴 人劉珠娥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 可憑,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郵局圈存止扣告訴人劉珠娥遭詐欺之 款項,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知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同 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形態既、未遂得否減刑而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至幫 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 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 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 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知提款密 碼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 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 、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 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 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 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 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 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加重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件犯罪 除告訴人劉珠娥遭詐騙之款項因郵局圈存已領回外,其餘告 訴人葉柚萌曾建誌許美香、錢宜琳等遭詐騙之款項迄至 本案審理終結均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能與前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遍查全卷未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供密碼時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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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