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99號
SLDM,106,審簡,1199,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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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
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 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同 日先後自便利商店內徒打毆告訴人至店外,多次所為傷害舉 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又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 之身體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借 貸而生怨隙,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在便利商店飲酒,一時氣憤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卷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40 號和解筆 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憑,犯後態度欠佳,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工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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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