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57號
SLDM,106,審簡,115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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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9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22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黃肇人所有停放在該 處」後,應增載「停車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福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宏福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係基於 竊取沈延誌、黃肇人車內財物目的,以毀損汽車玻璃之方式 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 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 ,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 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兩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其著手行竊之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未婚、待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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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