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
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第57
9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4 年度偵字
第9022號、104 年度偵字第983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於民國99年11月間,加入由宋毅夫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該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出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 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 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後, 再由宋毅夫擔任臺灣地區之總統籌,負責與大陸地區控臺及 臺灣地區之車手聯繫,由M○○負責介紹臺灣地區車手與宋 毅夫往來、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M○○、宋毅夫(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理)及該出資成立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至 100 年11月8 日間,與朱宣任、羅喬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宣任、羅喬偉負責大陸地區控檯 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 、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並僱用簡紀 維(於100 年3 月起加入)、吳欣芳(於100 年8 月起加入 )、郭芳君(於100 年1 月起加入)、謝以彤(於100 年7 月底起加入至10月初)、李建德(於100 年9 月間加入,參 與1 個月)、陳志楷(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陳秀姈(於 99年底起加入)、陳冠宇(於100 年2 、3 月起加入)、吳 美惠(於99年底起加入)、蕭士洋(於100 年5 月起加入) 、吳梅瑛(於100 年6 月起加入)、蕭曉筠(於100 年8 月 起加入)、陳姿妘(於100 年6 月起加入)、王苡蘋(100 年3 、4 月起加入至8 月中旬)、林佑諠(100 年3 月起加 入)、彭素珍(於99年底加入)、陳武順(擔任酒店少爺)
加入,宋毅夫並找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M○○之 父即陳明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彼等先後以 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臺北市○○○路00巷0 號8 樓 ,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臺北 市○○○路0 段00號3 樓)、紅蘋果酒店(基隆市愛一路) 、大富豪KTV 酒店(桃園市○○路000 號,陳武順為登記負 責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下稱剝皮酒店,起訴 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作為與被害人見面 、施用詐術之處所,另於100 年7 月間起以郭芳君名義承租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 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 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上揭加入者,其中,簡紀維、吳欣 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係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 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 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係 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 成員;簡紀維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在民生東 路辦公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 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朱宣 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志楷、 朱宇崴、蔡佳宏、蕭士洋等人取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 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匯款工作;吳欣芳負責在民 生東路辦公室之會計工作,嗣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大陸地 區擔任控檯;郭芳君、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 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工作;李建德、陳志楷除負責搭載郭芳 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風工作,並負 責取款工作;陳秀姈負責剝皮酒店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 惠係酒店幹部,其3 人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 ,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 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 人與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蕭士洋除前揭依指示外出取款工 作外,並任剝皮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吳梅瑛 、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均係剝皮酒店 小姐,與吳美惠均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扮演不實 角色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 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 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 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 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 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其餘人(任剝皮酒店幹部、少
爺、公關者)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支應之工作;其等乃 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大陸成年女 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 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 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 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 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 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 室簡紀維或剝皮酒店陳秀姈等人接單,以上述分工方式,續 依附表一所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 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款,共同以此上開方 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所得金額,其中12%由M○○、宋毅夫取得 ,其中70%則由該出資成立CALL客機房之大陸地區男子取得 ,剩餘金額則為上開車手、公關之報酬。嗣警接獲檢舉,聲 請本院准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0 年11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 得其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M○○、宋毅夫及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4 月18日間,由大陸 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 CALL客戀愛詐欺」,經多次電話攀談取得信任後,即佯表愛 意,再以工作失誤需賠錢、家中缺錢、家人生病、欠繳房租 、考證照缺錢等各種虛構理由,使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 願意給付金錢,大陸地區控臺即以電話通知臺灣地區控臺, 臺灣地區控臺再通知集團內負責看點之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 (面交取款)前往指定地點,同時由大陸地區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公關小姐,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受騙男子之身 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以順利取款,嗣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 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男子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 「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 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公關小姐電話聯絡, 待公關小姐向受騙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回報,並依指示交款, 嗣由收帳車手依大陸會計指示送至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以 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或由受騙男子依 指示存、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僱用宋昭男、林富榮(
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陸翊凱(自101 年10月起加入)、 陳冠綸(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尤建勛 (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1 月中旬止)、謝東益( 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2 月底止)、朱宇崴(自10 1 年間加入,至102 年1 月間止)、陳柏霖(自101 年5 月 起加入)、吳惠菁(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郭芳君、少年 陳○麒(民國84年5 月生,自101 年11月起加入)、姜香如 (自101 年7 月間加入)、葉可欣(自101 年7 月間加入) 等人先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林富榮、宋昭男、陳柏霖為臺 灣車手集團之指揮,陸翊凱、尤建勛、陳冠綸、朱宇崴、謝 東益、陳柏霖均負責擔任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林富榮則指 揮公關小姐吳惠菁、姜香如、葉可欣向被害人取款,宋昭男 則指揮少年陳○麒收購帳戶、提領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 ,分別詐取下列被害人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扣除臺灣地 區車手、公關小姐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18%後,將剩餘82% 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予M○○、宋毅夫,宋毅夫再 將70%犯罪所得交付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 陸地區男子,剩餘12%由M○○、宋毅夫所共有: 1.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 100 年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潘炎輝,自稱「王可欣」與潘 炎輝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向林孝衛收 購林孝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於10 1 年7 月4 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王可欣」名義 以電話聯絡潘炎輝,詐稱需要用錢,請潘炎輝幫忙,致潘炎 輝陷於錯誤,遂依「王可欣」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淡水 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至指定林孝衛上開帳戶內,朱宇崴再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1 萬4,400 元(12萬元12% =1 萬4,400 元)。
2.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及吳惠菁,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CALL客 秘書於100 年10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江政青,自稱「沈婉玲 」與江政青攀談,佯稱係酒促小姐,曾與江政青見過面,欲 與江政青交往,經多次與江政青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需 錢週轉之虛構理由,向江政青借款,江政青信以為真,因陷 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 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
成員及由林富榮指揮之公關小姐吳惠菁前往指定地點,同時 大陸CALL客秘書與吳惠菁電話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 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 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之江政青是否抵達、周 遭安全與否及吳惠菁與受騙之江政青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 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 往與江政青碰面之吳惠菁(假冒沈婉玲)電話聯絡,其等共 同接續向江政青詐取下列金額,共3 萬3,000 元,並由M○ ○、宋毅夫分得其中3,960 元(3 萬3,000 元12%=3,96 0 元):
⑴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吳惠菁假冒「 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2萬3,000元。 ⑵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吳惠菁假冒「 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1 萬元。
3.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 秘書於100 年3 月21日隨機撥打電話給邱奕全,自稱「傅心 婷」與邱奕全攀談,佯稱係內衣公司員工,經多次與邱奕全 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庫存短缺需要補貨」之虛構理由 ,向邱奕全借款,邱奕全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 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 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郭 芳君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電話聯絡 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 及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 騙之邱奕全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郭芳君與受騙之邱奕 全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 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邱奕全碰面之郭芳君(假冒傅 心婷)電話聯絡,其等共同接續向邱奕全詐取下列金額,共 2 萬8,000 元,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3,360 元(2 萬8,000 元12%=3,360 元):
⑴於100 年3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郭芳 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邱奕全收受1 萬元。
⑵於100 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附近 ,郭芳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邱奕全收受1 萬8,000 元。 4.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 秘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吳允南,自稱「楊巧琳
」與吳允南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自行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宇 崴向馬國瑋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吳允南詐取下列金額,共15 8 萬元後,朱宇崴再分別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並由M○○ 、宋毅夫分得其中18萬9,600 元(158 萬元12%=18萬9, 6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3日許,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 楊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吳允南,詐稱要從韓國進口化妝品 ,需要用錢,請吳允南幫忙,致吳允南陷於錯誤,遂依「楊 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8 萬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 戶內。
⑵於102 年1 月2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 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吳允南,詐稱需要用錢,請吳允南幫 忙,致吳允南陷於錯誤,遂依「楊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 午10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50萬元至指定朱宇崴上開帳戶內。
5.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 據證明M○○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27日隨機撥打電話給王南豪,自 稱「陳怡玲」與王南豪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 宋昭男指揮之車手少年陳○麒自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7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 子以「陳怡玲」名義以電話聯絡王南豪,詐稱因考執照需要 用錢,請王南豪幫忙,致王南豪陷於錯誤,遂依「陳怡玲」 之指示,於同日至臺南市仁德區太子郵局,無摺存款80萬元 至指定之陳○麒上開帳戶內,陳○麒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 ,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9 萬6,000 元(80萬元12 %=9萬6,000 元)。
6.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謝東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傳送簡訊給張添財,自稱 「陳希恩」,向張添財佯稱有土地要買賣,欠缺過戶費,請 張添財幫忙,致張添財陷於錯誤,再以陳冠綸、謝東益所收 購之彭智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透過黃 永翔所收購少年姚○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張添財詐取下列金額共29萬元後 ,陳冠綸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 得其中3 萬4,800 元(29萬元12%=3 萬4,8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5 萬元至姚○誠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1月28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12月3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10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⑷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6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⑸於101 年12月5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⑹於101 年12月6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 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4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7.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陳冠綸、尤建勛、 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8 月間隨機撥打電 話給羅宋華,自稱「周海璐」與羅宋華攀談,經多次聊天取 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謝東益所收購之彭智謙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建勛所收購之李雯雯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羅宋華 詐取下列金額,共4 萬2,000 元後,朱宇崴、陳冠綸、尤建 勛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 5,040 元(4 萬2,000 元12%=5,04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0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 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羅宋華,詐稱無力繳納其弟弟之大學 學費,請羅宋華幫忙,致羅宋華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 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 3,000 元至指定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1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 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羅宋華,詐稱要繳納父親出院保證金 ,請羅宋華幫忙,致羅宋華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 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5,00 0 元至指定李雯雯上開帳戶內。
⑶於102 年1 月11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 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羅宋華,詐稱要繳納爸爸出院保證金 ,請羅宋華幫忙,致羅宋華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
示,於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至臺北市武昌街郵局總局內, 匯款1 萬4,000 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戶內。 8.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 秘書於100 年5 月15日隨機撥打電話給施回記,自稱「陳可 欣」與施回記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柏霖向 少年李○祈收購之李○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為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陳可欣」名義以電話 聯絡施回記,詐稱需要用錢,請施回記幫忙,致施回記陷於 錯誤,遂依「陳可欣」之指示,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17萬 元至指定之李○祈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柏霖提領款項得手, 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2 萬400 元(17萬元12%= 2萬400 元)。
9.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 秘書於101 年3 月、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陳允昌,自稱 「葉佩玲」與陳允昌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 宇崴透過吳承儒向陳溪龍收購之陳溪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為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佯稱為 「葉佩玲」之友人「小梅」,於101 年7 月12日撥打電話予 陳允昌,詐稱「葉佩玲」母親生病,請陳允昌幫忙,致陳允 昌陷於錯誤,依「小梅」之指示,匯款1 萬5,000 元至指定 陳溪龍上開帳戶內,再由朱宇崴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 宋毅夫分得其中1,800 元(1 萬5,000 元12%=1,800 元 )。
10.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姜香如、葉可欣,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 王建武,分別自稱「王惠萱」、「陳美君」與王建武攀談, 佯稱為王建武舊識,現於酒店工作,經多次聊天取得王建武 信任後,即佯以「家境貧困」、「欠酒店錢」、「補檯費」 、「脫離酒店」、「母親住院」等虛構理由,請王建武幫忙 ,王建武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 時間、地點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 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林富榮所指揮之公關小姐葉可欣 、姜香如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葉可欣、姜 香如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
徵等資訊及話術,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 監看王建武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葉可欣、姜香如與受 騙之王建武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 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王建武碰面之自稱「 王惠萱」之葉可欣、自稱「陳美君」之姜香如電話聯絡,其 等共同接續向王建武詐取下列金額,共32萬元,並由M○○ 、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8,400 元(32萬元12%=3 萬8,40 0 元):
⑴於101 年7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2 萬元。 ⑵於101 年7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8 萬元。 ⑶於101 年8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6 萬元。 ⑷於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7 萬元。 ⑸於101 年9 月27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 王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王建武聯絡,佯以需用錢,向王建 武週轉4 萬元,王建武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 ,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假冒「王惠 萱」之葉可欣見面時,王建武要求拍照,葉可欣不願拍照而 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⑹於101 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 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王建武收受5 萬元。 ⑺於101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 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王建武收受4 萬元。 ⑻102 年1 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王 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王建武聯絡,佯以需用錢,向王建武 週轉4 萬元,王建武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 惟與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見面時,王建武要求拍照,葉 可欣不願拍照而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11.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 據證明M○○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隨機撥打電話給 鍾景源,自稱「楊藝庭」與鍾景源攀談,佯稱其家人病危, 需要用錢,請鍾景源幫忙,致鍾景源陷於錯誤,再以少年陳 ○麒向少年葉○愷所收購葉○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鍾
景源詐取下列金額,共68萬元,再由陳○麒提領款項得手, 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8 萬1,600 元(68萬元12% =8 萬1,6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2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 庭」名義,指示鍾景源匯款50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 庭」名義,指示鍾景源匯款18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12.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 據證明M○○明知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 LL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楊順吉,自稱「 鄭佳玉」與楊順吉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 麒透過少年葉○愷向少年陳○紅收購之陳○紅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5日撥打電話予楊順 吉,詐稱酒店需要業績,請楊順吉幫忙,致楊順吉陷於錯誤 ,依「鄭佳玉」之指示,於同日無摺存款1 萬元至指定陳○ 紅上開帳戶內,再由陳○麒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 毅夫分得其中1,200 元(1 萬元12%=1,200 元)。 13.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2 月、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彭今 松,自稱「陳靜宜」與彭今松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 ,再以陳冠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原名羅林阡鴻)收購之 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彭今松,詐需要用錢,請彭今松幫忙, 致彭今松陷於錯誤,依「陳靜宜」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4 日欲匯款17萬元至指定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內,但因羅林宥婕 上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始未得逞。 14.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於98年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王永岦,自稱 「林佳玉」與王永岦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 冠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王永岦 ,詐需要用錢,請王永岦幫忙,致王永岦陷於錯誤,依「林 佳玉」之指示,於101 年10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指定羅林宥 婕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
毅夫分得其中3 萬3,600 元(28萬元12%=3 萬3,600 元 )。
15.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 、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尤建勛、陳冠綸,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於99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畢光建,自稱 「林雅欣」與畢光建攀談,佯稱其身體不好,需要醫療費用 ,請畢光建幫忙,致畢光建陷於錯誤,再以尤建勛、陳冠綸 向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畢光建詐取下列金額,共100 萬元, 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12 萬元(100 萬元12%=12萬元):
⑴於101 年6 月21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 欣」名義,指示畢光建匯款3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畢 光建遂自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8 月13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 欣」名義,指示畢光建匯款5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畢 光建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8 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 欣」名義,指示畢光建匯款2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畢 光建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案經O○○、c○○、戊○○、E○○、s○○、乙○○、 辛○○、戌○○、B○○、h○○、e○○、丁○○、丑○ ○、申○○、T○○、q○○、r○○、K○○、z○○、 壬○○、寅○○、午○○、d○○、癸○○、甲甲○○、莊秉 錞、Q○○、l○○、w○○、x○○○、k○○、n○○ 、v○○、辰○○、潘炎輝、王公夫、江政青、邱奕全、吳 允南、王南豪、張添財、施回記、陳允昌、王建武、鍾景源 、楊順吉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M○○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卷 120 第213 頁至第306 頁、第330 頁至第415 頁),經本院 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份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卷120 第110 頁、卷122 第68頁),核與同案被告簡 紀維(見卷2 第9 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卷6 第 81頁至第87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卷46第294 頁、卷55 第29頁至第30頁、卷64第270 頁反面至第276 頁、卷70第30 2 頁至第303 頁)、吳欣芳(見卷2 第277 頁至第297 頁、 第330 頁至第332 頁、卷28第37頁至第39頁、卷46第291 頁 至第294 頁、卷68第34頁至第49頁、卷70第307 頁)、朱宣 任(見卷第67第233 頁至第236 頁)、郭芳君(見卷2 第69 頁至第72頁、卷3 第1 頁至第21頁、第82頁至第85頁、卷6 第101 頁至第107 頁、卷46第298 頁反面至第301 頁反面、 卷68第43頁至第49頁、卷70第307 頁反面)、謝以彤(見卷 5 第164 頁至第179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卷47第61頁 反面至第62頁反面、卷68第82頁至第85頁、卷70第307 頁反 面)、陳志楷(見卷2 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195 頁至第 200 頁、卷7 第9 頁至第10頁、卷28第25頁至第27頁、卷70 第308 頁)、陳明(見卷2 第106 頁至116 頁、第141 頁 至第145 頁、卷6 第70頁至第72頁、卷7 第7 頁至第8 頁、 第20頁、卷28第18頁至第20頁、卷47第25頁至第27頁、卷70 第307 頁)、李建德(見卷8 第1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 41頁、第78頁至第79頁、卷37第7 頁至第9 頁、卷46第299 頁至第301 頁、卷68第86頁至第88頁、卷70第307 頁至308 頁)、朱宇崴(見卷46第327 頁至第329 頁)、蔡佳宏(見 卷13第99頁至第102 頁、卷46第334 頁至第336 頁、卷70第 308 頁反面)、陳秀姈(見卷3 第156 頁至第168 頁、第23 7 頁至第240 頁、卷6 第176 頁至第181 頁、卷7 第12頁至 第13頁、第21頁、卷28第66頁至第69頁、卷46第333 頁至第 336 頁、卷68第293 頁至第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 陳冠宇(見卷3 第241 頁至第255 頁、第288 頁至第294 頁 、卷47第3 頁至第6 頁、卷69第148 頁至第151 頁、卷70第 309 頁)、吳美惠(見卷20第161 頁、卷47第2 頁至第6 頁 、卷70第309 頁)、蕭士洋(見卷3 第300 頁至第329 頁、 第364 頁至第366 頁、卷47第2 頁至第6 頁、卷68第298 頁
至299 頁、卷70第309 頁)、吳梅瑛(見卷4 第42頁至第47 頁、第64頁至第66頁、卷47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蕭曉筠 (見卷4 第69頁至第75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卷10第21 頁 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卷47第9 頁至第11頁)、陳姿妘(見卷4 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 153 頁至第157 頁、卷21第169 頁至第175 頁)、王苡蘋( 見卷22第257 頁至第262 頁)、林佑諠(見卷22第362 頁至 第366 頁)、彭素珍(見卷23第2 頁至第6 頁)於警詢、偵 查、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 準備、審理程序中陳述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大致相符。又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遭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以 附表一所示話術及角色扮演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至 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由同案被告簡 紀維、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朱宇崴、蕭士洋、吳美惠 、陳冠宇、陳姿妘、林佑諠、蕭曉筠分別取款乙節,亦經同 案被告簡紀維、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蕭曉筠等人分別 陳述屬實(見上開卷證),且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 O○○、c○○、戊○○、E○○、s○○、乙○○、丙○ ○、辛○○、卯○○、戌○○、h○○、e○○、丁○○、 丑○○、申○○、T○○、q○○、r○○、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