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治
被 告 內政部戶政司
代 表 人 張琬宜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聲明及內容觀之,應係 對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限制有爭執(或對於曾申請 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駁回之行政處分有爭執), 應非屬上揭法條所列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即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所列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原告所列之被告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所屬機關應為內政 部),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