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66號
KLDA,106,交,6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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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方之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 年5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及第42-R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 民國106 年5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及第42-R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於原告起訴後,因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已於107年1月 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  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 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 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 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 沿東北往西南行向車道行駛至靠近與信四路交岔路口前繪設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側時,經民眾目睹其臨時停車,遂 檢具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證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即於106年3月16日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㈠),對系爭汽



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30日前。原 告又於106年3月13日8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 正區義一路沿東北往西南行向車道行駛至靠近與信四路交岔 路口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側時,經民眾目睹其臨 時停車,遂檢具現場以相機拍攝之照片證據,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舉發機關即於106 年3月16日依同條例第55條第3款 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㈡),對原告逕行舉發「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應到案日期則為10 6年4月30日前。嗣原告因於公路監理網站查知其上開被舉發 違規臨時停車及系爭舉發單㈠㈡分別記載違規地點為「信一 路、義一路口」及「義一路」等情,遂於106年4月18日向基 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而分別指摘系爭舉發單所載 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及描述欠缺具體明確等語,經基隆監理 站函詢後,舉發機關即在尚未送達原告之系爭舉發單㈠㈡上 ,將違規地點分別更改為「信四路、義一路口」及「義一路 、信四路口」,並連同前揭檢舉影像擷取照片及相機拍攝照 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即將違規地 點更正如系爭舉發單㈠㈡,並將應到案日期均更正為106年6 月15日),一併於106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另以106年4月25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05613號函復基隆監理站原舉發並無 不當等意旨,而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再以申請查證書要求確 明前揭舉發之違規地點,則再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5月3日基 警二分五字第1060205828號函回復違規發生地點為中正區義 一路第一銀行前。臺北區監理所則於106 年5月9日依同條例 第55條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67條等規定,對前揭舉發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106 年5月10 日對原告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及第42-RA00000 00號裁決書(下分稱系爭裁決書㈠㈡)。原告不服,遂於10 6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及22條規定,應敘明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 事實內容,檢具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資辨識車輛之 特徵等節,向警察機關檢舉,俟該機關派員查證屬實後,始 予以舉發。易言之,警察機關僅得查證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 資料是否屬實,並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提供登載、製發舉發



單,法令並未授權警察機關為使交通違規案件成立或不成立 ,即得逕自變更檢舉人之檢舉內容。
㈡舉發機關雖於106年4月26日對原告送達系爭舉發單㈠㈡及更 正通知書,系爭舉發單㈠原記載違規地點為「信一路、義一 路口」,然原告斯時未於該址臨時停車;另系爭舉發單㈡原 記載違規地點僅「義一路」,惟義一路範圍甚廣,原告實際 違規位置仍未見舉發機關說明。嗣檢舉機關雖將系爭舉發單 ㈠㈡之違規地點分別改為「信四路、義一路口」及「義一路 、信四路口」並檢附更正通知書,但忽略上開所列地點代表 之座標不同,即原告究係違規臨停於「義一路」或「信四路 」,並未明確,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敘明更正緣 由,即恣意變更檢舉違規地點,顯有捏造之嫌。 ㈢原告鑒於系爭舉發單之登載異常,遂於106年4月26日先透過 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查詢,經方姓巡官告以本件檢舉人填具 之違規地點係「中正區第一銀行前」;原告旋於同年月27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查詢本件違規臨停之確切位置,舉發機關以 106年5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5205828號函復:系爭舉發 單㈠㈡之違規地點係在「中正區義一路第一銀行前」。顯然 檢舉人於檢舉時並未具體說明原告違規地點路段,舉發機關 欲掩飾檢舉人陳述違規地點欠缺具體明確性,為求合法舉發 ,始未記載違規地點係「中正區義一路第一銀行前」,捏造 檢舉人所未陳述之違規地點,並有竄改及登載不實之情。 ㈣依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注意事項第4 點及原告過  往檢舉經驗,警察機關就檢舉人填載檢舉交通違規地點欠缺 明確時(如僅記載路段名、未詳載門牌號碼),即應不予舉 發。惟參系爭舉發單㈠之違規登載地點為「信四路、義一路 口」,依此登載方式,系爭車輛係在信四路上臨時停車,往 前與義一路交會,不僅與檢舉人所提違規舉證照片、影片顯 示位置不符,且此記載方式之可能性多端,系爭舉發單㈠所 指違規地點為何,則未見舉發機關載明。系爭舉發單㈡之違 規記載地點亦有相同問題,自均欠缺具體明確。 ㈤舉發機關固以106 年5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05828號函 稱檢舉人陳述之違規發生地點係「中正區義一路第一銀行前 」,則檢舉人所指涉者為第一銀行之本公司或分公司?倘係 分公司,究係位於基隆市何處之分公司?檢舉人亦未具體表 明。則檢舉人陳述原告違規之地點,同屬欠缺具體明確,難 謂適法。實則,原告違規停車當時,係當日上午7時57分、8 時7 分,鄰近商家、診所及金融機構均未開始對外營業,行 人及車流量均不大,且原告停車位置亦不致危害交通安全或 妨礙人車通行,原告僅係讓乘客下車後就立即駛離,毫無停



留,亦無占據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駛離之情事,顯屬情節 輕微。請鈞院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之交通違規情 事確屬輕微,而應免予舉發。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106年3 月9 日、同年月13日於義一路、信四路口違規臨時停車,經 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且畫面中顯 示系爭汽車為上下客之行為。且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及照片 已可明確辨識違規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注意事項 並無衝突,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舉發機關已將 舉發單、違規地點、延後到案日期更正通知書寄予原告收執 ,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於106 年5月9日掣開系爭裁 決書㈠㈡,並於次日將裁決書送達原告,均屬適法。因而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道路交通標線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第169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則為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臨時 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據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 爭舉發單㈠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所擷取照片 暨更正通知書、系爭舉發單㈡及檢舉人提供之相機拍攝照片 暨更正通知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原告106年4月27日 申請查證書影本及舉發機關106 年5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 60205828號函影本,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㈠㈡及 照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列印 文件、原告106年4月1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4月25日基 警二分五字第1060205614、1060205613號函、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光 碟為證,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則詳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行政機關所記載之事項,通常可從 行政處分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在具 體情事上,除就文義予以判斷外,尚可參酌該處分之規範目 的,而作整體之觀察。此外,處分相對人若從行政處分內容 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處分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 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規制意旨時,亦屬顯然錯誤(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從而,行政機 關即可依前揭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㈢原告雖指稱臺北區監理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敘明更正緣由,恣意變更檢舉違規地點,顯有捏造之嫌云云 。然查系爭舉發單㈠㈡、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 擷取照片及相機拍攝照片暨更正通知書,既係一併送達原告 ,原告自可根據該等照片所示客觀環境知悉其所臨時停車之 位置係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東北往西南行向車道靠近與信四 路交岔路口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側。乃即使系爭 舉發單㈠㈡原將違規地點誤載為「信一路、義一路口」,或 粗略記載為「義一路」,均無令原告誤會之虞,自屬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而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又 因顯然錯誤之更正,既依相關資料可輕易得知,乃上開行政 程序法並未規定尚需敘明更正緣由,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 採。
㈣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 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 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 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本 件舉發機關及臺北區監理所,均係根據檢舉人所為檢舉(即 根據攝錄影像及照片),而依法對原告為舉發及裁罰,並未 變更處分意旨及影響因該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原告前揭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矧根據前述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列印文件,檢舉人透 過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填載之違規地點即係 「中正區義一路第一銀行前」,而僅需簡單上網或電話查詢 ,即可知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



路,僅有位在57號之「哨船頭分行」(在義一路與信四路交 岔路口北側之建物),別無其他分行,並與其提供違規影像 及照片所示位置相符,舉發機關並無捏造或竄改之可能;且 其嗣所更正之違規位置,無論係「信四路、義一路口」或「 義一路、信四路口」,僅描述方式之差異,原告既可根據前 揭舉發單所附照片得悉違規地點,卻就舉發機關上開更正之 違規地點,曲意而為不同解釋,或矯揉造作而聲稱欠缺具體 明確,均無足憑採。
㈥原告雖另以其檢舉交通違規未記載明確路段或地址,經警察 機關回覆不予舉發,而主張本件亦應同此理云云。惟依道交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 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  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檢舉資料欠缺 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僅需檢舉事實、資料具體明確,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依檢舉之事實及 資料,堪認已屬具體明確。至於其他警察機關或甚至舉發機 關就其他檢舉事件,是否為相同標準之處理,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原告又稱其違規停車係當日上午7時57分及8時7 分許,鄰近 營業機構均未開始對外營業,行人及車流量不大,原告停車 位置亦不致危害交通安全或妨礙人車通行,原告僅係讓乘客 下車後就立即駛離,毫無停留,亦無占據在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不駛離之情事,顯屬情節輕微云云。惟同條例及所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政命令,係為規制道路 使用方式而設,而包括前述規定之絕大多數規範,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此與深夜在無 其他人車之路段闖紅燈,雖不妨礙他人,仍構成違規之道理 相同。若謂未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即無違 規,則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將形同虛設!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舉發機關所認定「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臺北區監理所依同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 項,惟不影響 本判決結論)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對原告各裁處罰鍰300元(共600元),洵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提供其檢 舉違規之錄影檔案光碟,與本件違規無涉,又原告尚提供其



與基隆市警察局資訊科方巡官對話內容錄音光碟,惟該所謂 「方巡官」並非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其所陳述內容或表明 任何事項,亦不拘束裁決機關之被告或法院,從而,本院均 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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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ABD-6883紅線違規臨時停車 (1).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1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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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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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3/09 07:57:46),檢舉人車輛於義│
│ │一路上之外側車道呈停止狀態,其前方約2 輛小型車之距離即為義一路(東北向│
│ │西南之車道)及信四路之交岔路口,路口處設置機車停等區及行人穿越道;當時│
│ │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燈號旁懸掛禁止右轉之圓形標誌【由檢舉人車輛之角│




│ │度觀察並經比對Google街景地圖,可知該路段車道為雙向通行,單向均有二線車│
│ │道,檢舉人車輛同向外側車道旁之路面邊線靠近檢舉人車輛一端(往中正路方向│
│ │)繪製黃實線,而靠近義一路、信四路口一端(往基隆市政府方向)則繪製紅實│
│ │線。該路段周遭,鄰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大樓招牌,係標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對向之建物(往基隆市政府方向)係標示「東隆工程行
│ │」;於檢舉人車輛位置斜越至左側對角線之建物,則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 │,其上標誌「一信大樓」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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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秒至03秒│於約01秒時,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號,即系爭汽車),自檢舉│
│ │人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駛入畫面,迅速超越檢舉人車輛,於約03秒時,已行駛│
│ │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並顯示後煞車燈號預備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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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秒至06秒│系爭汽車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旋靠向右側路面邊線暫停(觀察系爭汽車之暫│
│ │停位置,全車包含後輪均已停在義一路靠近信四路交岔路口前設有紅實線即禁止│
│ │臨時停車標線之區域內)。於約05秒時,系爭汽車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隨後其│
│ │右後車門開啟。同時,檢舉人車輛正緩慢向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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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秒至08秒│於07秒時,有1 頭紮馬尾、身著黑色連帽長外套及裙裝、左肩斜揹紫色皮包、左│
│ │手勾拿白色提袋之女子,自系爭汽車右側後座下車,並於08秒時將車門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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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秒至12秒│於約09秒時,前開女子朝「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大樓方向行走,隱沒於畫面右│
│ │側。此時,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至10秒時,由義一路之外側車道│
│ │靠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開始沿義一路東北往西南行向車道穿越與信四路之交岔路│
│ │口。而檢舉人車輛至12秒畫面結束為止,均繼續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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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