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20號
KLDA,106,交,12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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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楊克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 年8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 民國106 年8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 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 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 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㈠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警察認有於106年3月15日 17時34分許停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口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黃色網狀線範圍之違規,遂予以拍照採證並依同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6年3月21日填製基警交字RA00000 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 系爭汽車登記車主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 為106年5月5日前。嗣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先於106 年4月21日 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臺北區監理所函查後,舉發



機關以106年5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5946號函復除違 規地點更正為基隆市○○路000 巷0弄0號前外,其餘維持原 舉發等意旨後,原告與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共 同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予原告,嗣臺北區監 理所於106 年8月8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 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 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於106年8 月3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經本院對臺北區監 理所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06 年11月23日 北監基字第1060376384號函及所附答辯狀將系爭裁決書違規 地點欄所載「德安路口」更正為「基隆市○○路000 巷0弄0 號前」。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實際停車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 ,無論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或嗣後更正之載違規停車地 點均不正確。而原告停車位置,係社區道路,並非警務管轄 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據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基隆市○○路 000 巷0弄0號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且查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原告所稱實 際停車位置,在上開地點隔壁,因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對 於該社區已明確規劃區分都市計畫道路及社區道路範圍,原 告停車位置即在都市計畫道路上,舉發機關因認違規舉發不 應執著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而應視實際停車位置判斷,故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據以裁 處,應為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 款因而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同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查上開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 發單及舉發照片等影本、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 關106年5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5946號函、106年9月 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2558號函、基隆市政府土地使用



分區線上查詢資料、舉發照片、原告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日友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 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舉發照片,系爭 汽車所停放之位置,實係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  前,而非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有舉發機關  106年12月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5959號函所附照片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舉發機關 所舉發及臺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所認定(包括嗣後更正)之違 規地點,即非正確。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即為原告住處,原告表示 :今年年初時,伊曾被警察開過一張逕行舉發通知單(俗稱 白單),當時伊也是停在8弄4號前,後來伊去中華路派出所 詢問,當時警察就說7弄會取締,但8弄不會取締,後來那張 白單並沒有舉發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參。而上開基 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基隆市○○區○○路000巷 0弄0號,雖即在左近,惟是否屬於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 ,而有同條例之適用,並非無疑,基隆市政府因而於106年6 月1日召開「基隆市政府辦理研商本市中和路168巷納入交通 管理事項案會議紀錄」,而據該次會議主席歸納結論:「一 、中和路168 巷因涉及法定空地用途之規定,目前無法納入 交通管理,仍請葉里長通知各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自訂規約自主管理。二、請交旅處協助於中和路168 巷路 面劃設『消防巷道』交通標字。三、中和路168 巷設置禁停 及應負法律責任告示牌,請葉里長轉達各管理委員會自行設 置。四、其他中和路164巷及168巷5弄(後段)、7弄及13弄 等現有計畫道路請警察機關持續執法。」則有基隆市政府10 6 年7月3日府授警交壹字第1060310137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 足參,可知,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 巷內,除5弄後段、7 弄及13弄經認定為計畫道路而納入交通管理外,其餘部分仍 未納入交通管理,而原告嗣藉舉發機關民意論壇網站詢問結 果,舉發機關亦明確回覆:「……依照市政府會勘記錄,除 中和路168巷7弄、市政府管轄都市計畫道路(164巷、168巷 13弄、5 弄後段)為警方有權取締外,其他區域均為社區道 路非警方管轄權責……」,有卷附該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可 見,不僅客觀上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同條例之適用餘地,原告 於本件經舉發違規之停車前所得相關資訊,亦無錯誤。從而 ,原處分認原告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原處分,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區監理所就上開原告停車行為,以系爭裁決 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 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 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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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