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17號
KLDA,106,交,11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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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李百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年8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 民國106年8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 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等 職務亦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 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 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10時3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 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平交道設置 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依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 規定,於105年11月19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 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3日前。嗣原告於105年11月 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結果,舉 發機關以105 年12月2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10118號函復 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影像光碟供參,臺北區監 理所遂於106年8月22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 裁字第42-U00000000號,就原告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交通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 (漏列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且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 裁決書),原告不服,於106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騎駛系爭機車通行系爭平交道,然因原 告年歲老邁,不僅有嚴重聽覺障礙,眼睛尚患有白內障,方 於穿越系爭平交道之際,一時失察,未及時會意警鈴響起及 遮斷器有無放下等情,忘了「停看聽」即隨人群暨前車行進 ,造成本件交通違規。原告已有警惕,日後不會再犯,懇請 鈞院體恤原告年老已無收入,難以承擔鉅額罰鍰,請准撤銷 原處分免予處罰。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就違規影片畫面顯 示該日10時38分36秒起,警鈴已響、閃光號誌燈已顯示,且 遮斷器亦已於10時38分44秒時啟動而開始放下,表示即將有 火車駛來,惟原告仍騎駛系爭機車於10時38分46秒至48秒間 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足見原告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前,警 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10秒以上,其趁遮斷器啟動尚未完 全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違規屬實,復無阻卻交通 違規之合理正當事由,原舉發並無不當,縱原告主張有聽覺 障礙,亦無足據此撤銷原處分,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應 屬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為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



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 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 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與原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 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上開同條例第54條規 定於105年11月16日已修正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於106 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可知,汽車駕駛人 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時,若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三者情形之一,應即暫停,等待遮斷 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若仍強行闖越鐵 路平交道者,即應依上開同條例規定予以裁罰。另依原告行 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同 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前述處理細則係基於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 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 為裁量之標準。經查:
■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臺北 區監理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05 年12月2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10118號函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 影本、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外;上開違規影像 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全 程詳如附件,亦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且原告對於其即 為錄影畫面中騎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並無爭執 。又有關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入口前之圓形雙閃紅色 燈號及遮斷器等設備,於105 年10至12月間亦均屬正常,且 系爭平交道南端入口前,不僅路面即繪設鐵路平交道之標線



及標字,路側亦設置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之鐵路平交 道標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 條及第72 條),則有卷附舉發機關106年10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 008885號函復之設備維護保養紀錄及系爭平交道各個入口處 照片及位置圖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屬實。可 知,系爭平交道之入口處,不僅有相當之標誌及標線可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且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均屬正常之警鈴 已響及燈光號誌已顯示約10秒,其駛入之南端入口上方遮斷 器,甚至已開始作動而降下約2 秒,其降幅並已達約30至45 度,原告卻無視前揭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仍繼 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其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 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阰鴔i固亦不否認其闖越系爭平交道,惟卻主張其係患有耳疾 及眼疾,故未聽到警鈴已響,亦未見遮斷器下降,而隨人群 暨前車行進云云,並提出記載「感音神經性耳聾」、「根據 106 年1月13日的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氣導閾值53.75分 貝,右耳氣導閾值43.75 分貝。宜佩戴助聽器」等醫囑之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瑞光眼科白內 障手術預約單為憑。然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當時係載配 偶要去仁愛市場買雞,平常除拿藥跟買菜會騎車外,其他時 間沒有騎車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稽。而原告既知其 行車路線及目的地,於接近前必知有系爭平交道,即應依前 揭規定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卻未為之;其 次,原告駛入系爭平交道前,不僅車速甚快,且其前方最後 一輛機車早已駛離系爭平交道,即系爭平交道上早已無任何 車輛,可知原告絕非盲目隨前車行進,反而顯露其係趁遮斷 器未完全放下之際搶越平交道之意;再者,原告在闖越系爭 平交道時,尚行經許多順向及逆向之行人,謂其在系爭平交 道中快速穿梭人群,亦不為過,其駛離系爭平交道後,亦知 前方車輛壅塞而放慢速度。此等細節均足見原告之感官對於 車前狀況尚能完全掌握,絕無「聽不見」且「看不到」之情 況。況縱原告確有聽力及視力障礙致其不易辨識路況之情事 ,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情形,即具可歸責性。是原告即使因此疏未查覺系爭平 交道警鈴、號誌及遮斷器之作動警示,然其既騎駛機車上路 ,復未更加小心注意路況,則其就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仍有過失之可歸責性,而應予處罰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臺北區監理所依原告行為時之同



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雖漏載第3 款 ,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5,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系爭裁決書雖漏載第1項第4 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洵無違誤。至原告另稱其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因本次 交通違規已有警惕,日後不會再犯,請求降低或免除罰鍰云 云,並非法定減免事由。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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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6_11_11_15_43_37_ch13-01.avi │
│攝影角度:於系爭平交道東北端上方俯視系爭平交道。 │
│錄影時間:約36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12秒至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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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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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11秒│錄影畫面呈現系爭平交道全景,左上角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為南端入口(行│
│ │向為西南往東北,畫面拍攝自該入口進入之人車正面及左側)、右上角與攤│
│ │商相鄰處則為西端出口(行向為東北往西南,畫面拍攝從該出口離開之人車│
│ │背面)。錄影一開始,系爭平交道內雙向均有人車往來通行,且有一穿著制│
│ │服之警察站在畫面上方中間(即南端入口與西端出口中間,靠近陸橋橋墩旁│
│ │)。約於05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且右上角似有燈號開始閃爍│
│ │,惟人車仍繼續通行,而西南往東北行車車道上最後1 輛通過之機車於08秒│
│ │時即已駛離畫面,於約09秒至11秒之間,可聽聞一清晰之長哨音(似係上開│
│ │警察吹哨之聲音),哨音結束時,仍有一穿著粉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下稱│
│ │A騎士)從北端入口駛入,雙向亦仍有行人步行在系爭平交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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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秒至17秒│於12秒時,西南往東北行向車道有1 滿頭白髮身著接近紫色之背心及右手持│
│ │雨傘拄地之女性行人(下稱B行人)正步行往東端出口,南端入口外另有 1│
│ │穿著灰色短袖上衣及身藍色長褲之女性行人(下稱C行人)朝系爭平交道方│
│ │向奔跑,其後尚有1穿著淺色上衣之騎士後載另1穿著紅色背心頭戴黃色安全│
│ │帽之人(下稱D騎士)騎駛深色機車快速駛向南端入口;東北往西南方向車│
│ │道尚有數名行人正步行往西端出口,前述A騎士亦往西端出口繼續行駛;於│
│ │13至14秒時,南端入口處之遮斷器開始作動而逐漸降下,前述C行人繼續奔│
│ │入系爭平交道,另有一穿著灰色長褲及深藍色上衣之女性行人(下稱E行人│
│ │)則從東端出口進入逆向往南端入口方向奔跑,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行人│
│ │則加快腳步往西端出口離去,前述A騎士亦即將駛離系爭平交道;於15秒時│
│ │,前述D騎士仍快速駛入南端入口,除與上開E行人交會外,並隨即超越其│
│ │前方奔跑之C行人及步行之B行人,而於17秒時駛離畫面,另甫與其交會之│
│ │逆向奔跑E行人亦幾乎於同一時間奔出南端入口即將完全放下之遮斷器,此│
│ │時西南往東北行向車道全部淨空,而東北往西南行向車道則尚有數名行人繼│
│ │續步行從西端出口及北端入口離開系爭平交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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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秒至36秒│南端入口處之遮斷器於20秒時完全放下。約於23秒時,西端出口之遮斷器開│
│ │始下降,然尚有數名行人仍在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內步行,嗣於約25秒時方│
│ │才淨空,而西端出口遮斷器則於28秒時完全放下。此後,前述右上角疑似燈│
│ │號處仍繼續閃爍、警鈴亦持續作響,迄至影片結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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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6_11_11_15_43_37_ch14-01.avi │
│攝影角度:於系爭平交道南端遮斷器後上方俯視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36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15秒至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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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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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11秒│南端入口遮斷器升起時係矗立在攝影鏡頭前,錄影畫面呈現系爭平交道全景│
│ │,左上角為北端入口(行向為東北往西南,畫面拍攝自該入口進入之人車左│
│ │側)、右上角有OK便利商店招牌處則為東端出口(行向為西南往東北,畫│
│ │面拍攝從南端入口往東端出口之人車背面)。錄影一開始,系爭平交道雙向│
│ │均有人車往來通行。約於05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惟人車仍繼│
│ │續通行,而西南往東北行車車道上最後1 輛通過之機車於09秒時即已駛出東│
│ │端出口,於約09秒時,南端入口有一滿頭白髮身著接近紫色之背心及右手持│
│ │雨傘拄地之行人(即前述B行人)正步行進入西南往東北行車車道,另於09│
│ │秒至11秒間,可聽聞一清晰之長哨音,哨音結束前,仍有一穿著粉紅色外套│
│ │之機車騎士(即前述A騎士)從北端入口駛入東北往西南行向車道,隨即有│
│ │一穿著灰色長褲及深藍色上衣之女性行人(即前述E行人)從東端出口逆向│
│ │奔入西南往東北行車車道,另雙向尚有其他行人繼續步行在系爭平交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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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秒至17秒│於12至13秒時,系爭平交道上,前述B行人已步行至系爭平交道中間,而前│
│ │述E行人亦已從東端出口逆向奔入西南往東北行車車道,並與前述B行人交│
│ │會,南端入口處及北端入口處之遮斷器則於13秒時同時作動而逐漸降下;14│
│ │秒時,南端入口又有另1 穿著灰色短袖上衣及深藍色長褲之女性行人(即前│
│ │述C行人)奔入西南往東北行車車道;於15秒時,前述E行人與C行人交會│
│ │,南端入口又有1穿著淺色上衣之騎士(即前述D騎士)後載另1穿著紅色背│
│ │心頭戴黃色安全帽之人騎駛深色機車快速駛入西南往東北行車車道,並與E│
│ │行人交會;於16秒時,E行人已離開畫面,而D騎士則在系爭平交道中間追│
│ │及C行人,繼於17秒時追及已步行至畫面上方鐵軌處之B行人及其前方已步│
│ │出系爭平交道之其他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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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秒至36秒│前述C騎士已從東端出口駛離系爭平交道,隨即因前方車輛壅塞而放慢速度│
│ │,約於20秒時,北端入口處之遮斷器已完全放下,而東端出口處之遮斷器則│
│ │於約21秒、前述B行人(係最後之行人)步行至東端出口時,開始作動降下│
│ │,嗣該遮斷器則於27秒時完全放下。此後,除有1 拖拉菜籃之行人在東北往│
│ │西南行向車道繼續逆向步行往北端入口,並從遮斷器旁之空隙離開系爭平交│
│ │道外,即無其他人車於系爭平交道內往來通行。又於此過程中,系爭平交道│
│ │之警鈴均持續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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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6_11_11_15_43_37_ch07-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北端入口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36秒,錄影畫面未見系爭機車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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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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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36秒│錄影畫面一開始,有多名行人陸續朝系爭平交道北端入口處前進(行向為東│




│ │北往西南,畫面拍攝自該入口進入之人車正面),並依稀可見地面繪設白色│
│ │之鐵路標字字樣。約於05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此後,除有機│
│ │車加速駛離畫面,尚有多名行人從北端入口進入往西端出口步行,於10秒至│
│ │11秒間有一長哨音響起,尚有行人加速進入北端入口,亦有行人逆向由北端│
│ │入口離去。約於18秒時,北端入口處遮斷器開始作動下降,至21秒時完全呈│
│ │現水平。此後,北端入口遮斷器後方有1 輛紅色機車、1輛腳踏車、1輛白色│
│ │機車及其後方之銀色黑邊機車,正於北端入口遮斷器前停等並暫待火車通過│
│ │。又於上開過程中,警鈴均持續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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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6_11_11_15_43_37_ch02-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南端入口及黃色網狀線區域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35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12秒至1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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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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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11秒│錄影一開始,有一穿著橫紋上衣深色長褲之男性行人緩慢從南端入口往系爭│
│ │平交道內步行,其後於12秒時,西南往東北行向車道有1 滿頭白髮身著接近│
│ │紫色之背心及右手持雨傘拄地之女性行人(即前述B行人)亦正往南端入口│
│ │步行,後方則有機車陸續超越前開兩位行人。約於05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
│ │鈴開始作響,於約09秒時,前述穿著橫紋上衣深色長褲之男性行人離開畫面│
│ │,而後方有一穿著深藍色長褲及灰色短袖上衣之女性行人快步往南端入口奔│
│ │跑,於約09秒至11秒之間,可聽聞一清晰之長哨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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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秒至35秒│於12秒時,上開B行人已離開畫面,於13秒時,上開C行人亦離開畫面,其│
│ │後方另有1 穿著淺灰色上衣騎駛黑色機車之男性騎士(即前述D騎士)後載│
│ │另1 穿著紅色背心頭戴黃色安全帽之女性乘客快速往南端入口行駛;於14秒│
│ │時,有另1 身著穿著灰色長褲及深藍色上衣之女性行人(即前述E行人)逆│
│ │向奔跑,與D騎士交會,於15秒時,D騎士駛離畫面,於18秒時,南端入口│
│ │處之遮斷器完全放下,其後,畫面中即無任何人車通行,但警鈴聲則持續作│
│ │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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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6_11_11_15_43_37_ch01-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西端出口外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36秒,錄影畫面未見系爭機車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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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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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36秒時│錄影畫面係特寫西端出口外之路面(行向為東北往西南,畫面由內朝外拍│




│ │攝離開出口之人車左側及背面),畫面一開始有人車於該出口通行,約於│
│ │05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10秒至11秒間,則有1 長哨音響起│
│ │,有1行人攜1幼童走出西端出口。約12秒起,畫面下方先出現駛離西端出│
│ │口之2 輛機車,復有多名行人以奔跑或快步行走方式從西端出口離開系爭│
│ │平交道,約於14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即前述A騎士)│
│ │駛出西端出口,並於17秒時駛離畫面,於26至27秒時,西端出口處之遮斷│
│ │器完全放下。此後即無其他人車自西端出口進出系爭平交道。又上開過程│
│ │中,警鈴仍持續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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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6_11_11_15_43_37_ch08-01.avi │
│攝影角度:特寫系爭平交道東端出口外之情形。 │
│錄影時間:約36秒,其中有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約為19秒至2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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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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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11秒│錄影畫面一開始,1 名穿著有反光橫條藍綠色外套之行人,正背對畫面行走│
│ │(行向為西南往東北),隨後而來者係1 披蓋綠色帆布之藍色小貨車;約於│
│ │05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嗣於09秒至11秒時,則可聽聞1 長鳴│
│ │哨音。而於上開期間,該藍色小貨車後方尚有3輛機車及1名身著短袖及背心│
│ │之行人陸續通行,且該等車輛之車牌號碼均可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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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秒至17秒│此段期間均僅前述小貨車、機車及行人緩慢往前行進,而警鈴亦持續作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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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秒至36秒│約19秒時,有1穿著淺色上衣之騎士(即前述D騎士)後載另1穿著紅色背心│
│ │頭戴黃色安全帽之人騎駛黑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穿著灰色短袖│
│ │上衣及深藍色長褲之女性行人(即前述C行人)先後進入畫面,而前方機車│
│ │似因壅塞尚在緩慢行進,故D騎士甚至於21至23秒時,先後放下右腳及左腳│
│ │滑行,並於26秒時駛離畫面,於約25至27秒時,東端出口處之遮斷器放下,│
│ │而於28秒及33秒,有1穿著橫紋上衣深色長褲之男性行人及1滿頭白髮身著接│
│ │近紫色之背心及右手持雨傘拄地之女性行人(即前述B行人)從東端出口步│
│ │入畫面。在上開過程中,警鈴仍持續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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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