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9號
KLDV,107,訴,17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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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詹偉駱
      徐碩彬
被   告 高尊德
      高漢德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玉蘋
被   告 高紅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盛於81年8 月13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 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期間係自81年8月13日起至 82年8 月13日止,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則以原告 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 計算(借款時之年息為 百分之10),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並於原告調整上開基 本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詎被繼 承人高盛自82年2 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貸款,經抵押物 拍賣分配後尚不足清償債權。嗣被繼承人高盛於97年8 月12 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而為被 繼承人高盛之限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盛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被繼承人高盛積欠之剩餘本金2,031,369元及其利息。二、本件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觀之雖無所遺財產,然難謂未 來原告無法查得被繼承人高盛有其他遺產之可能,故本件仍 有提起給付訴訟上之利益。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盛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031,369元,及自8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尊德高漢德高玉蘋等三人部分:



(一)被告等辯稱不知被繼承人高盛有此筆債務存在,且被告等 於被繼承人高盛死亡後已辦理限定繼承,亦未繼承被繼承 人高盛任何遺產。此外,縱使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然清償 日係82年8 月14日,迄今已超過15年,按民法一般請求權 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法主張 時效抗辯。
(二)基於前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高紅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紅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盛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高盛之限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 查詢明細、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皆以影本附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442、 443號卷宗,堪予認定為真。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文。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之清償日為82年8 月14 日,自該時起原告已得行使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07年3 月6 日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長達近25年,顯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法定之時效中斷事由, 故被告等辯稱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本金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即無可能再生遲延利息。甚至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應屬從權利,而應一併消滅。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被繼承 人高盛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盛遺產之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為連帶債務人。是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一旦共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開被告高尊德高漢德高玉蘋所為時效抗辯乃非基於 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全體被告,是其效力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未到庭之被告高紅依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 其對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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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