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15號
KLDV,107,補,51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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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王樣福
被   告 陳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⒈原告請求將基隆市○○區○○街00
0 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提出含修復方
式估價單)。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
0 元。以上開⒈、⒉之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
查報上開⒈部分之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以1,650,000 元定之,並加計上開⒉部份之340,000 元,暫以1,
99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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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