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鄭鼎聲
魏夢璋
共 同 葉鞠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光智
王恩信
連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 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 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 767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 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 4規定核徵裁判費。次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係為全體 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王光智、王恩信 於民國42年、連啟東於38年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之地上權,因被告均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無任何存有地上權之實 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1252 、1253地號土地於 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 460元、16,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5,589元(計算式:15. 28平方公尺×460元+198.66平方以尺×16,000元=3,185,5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185,58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2,581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