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林信良
被 告 余熾煌
余明哲
余明容
余秀雄
高賢堃
余德修
余淑貞
余錦滄
余錦湟
余錦明
余德泰
白雲源
白勝毅
林兩和
李听芮
黃妙薔
余德華
余德泰
余德信
余德昌
余映瑢
余淑女
蔡慧娟
蔡慧貞
蔡慧芳
蕭怡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請求原物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240分之2計算,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0,294元【計算式:上開土地民國107 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500元×土地面積 1,111.50平 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40分之2= 310,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0,2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