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蘇惠萍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子豪
利害關係人 蘇蕙雯
楊語庭 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子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語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事項由利害關係人楊語庭單獨執行,其餘監護職務則由聲請人蘇惠萍單獨執行。
指定蘇蕙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堂弟即相對人蘇子豪因急性腦幹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楊語庭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蘇蕙雯為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繼承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對本院僅能以抬眼反應,現臥於病床,手腳嚴重抖動 、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蘇 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蘇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07年8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現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之人,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楊語庭則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 人依附關係亦屬緊密,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 關係人蘇蕙雯為相對人之堂姐,亦為相對人之親戚,應能對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楊語庭、蘇蕙雯均同意由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楊語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蘇蕙雯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訪查結果略以:認由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楊語庭共同擔任監護人,財產管理事項之 監護職務由楊語庭單獨執行,其餘監護職務均由聲請人單獨 執行。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由蘇蕙雯擔任應符合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爰選定聲請人、楊語庭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蘇蕙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蘇惠萍、楊語庭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蘇蕙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