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8號
KLDV,107,監宣,10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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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鍾賢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朝宗
利害關係人 蔡鍾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朝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鍾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鍾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蔡朝宗於民國107年5月 1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 係人蔡鍾明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 胃管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3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即相對人)先前



無特殊疾病,但自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導致意識不清。 且因屢次感染,加重其代謝性腦部譫妄症。領有極重度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10.4】,ICD診斷為 R40.2【99】之身障證明。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 前周員因『腦傷後重度神經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 月16日(107)長庚院基字第10708000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蔡鍾賢為 相對人之長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蔡鍾明為相對人之次男,亦為 相對人之至親,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蔡鍾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蔡鍾賢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蔡鍾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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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