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蕭阿三
相 對 人 蕭玉娟
蕭永謚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蕭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60 年起相繼出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皆為家庭支出與扶養相 對人三人,從未逃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一路栽培相對 人蕭玉娟、蕭勝和至大學,相對人現皆已成年且有正常工作 ,惟聲請人現齡72歲且左眼失明,因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監獄執行中,顯已達無法謀生之能力,無法支付獄中日常 生活用品及正當開銷如醫療費用等,故請求相對人三人每月 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千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愛賭博、吸毒,經常因賭博耽 誤工作,前科累累,進出監獄多次。正常家庭有一個毒品人 口是個悲劇,然聲請人從未改過,聲請人所待的各地監獄, 相對人蕭勝和均每個月均會前往會面及寄錢,惟聲請人出監 後仍一直碰毒品,聲請人甚至曾經一個晚上就輸掉3、4百萬 元還很自豪,相對人真的負擔不起。相對人從小開銷均係至 雜貨店賒帳,生活費均係相對人做代工而來,以及從小靠自 己打工負擔學費。相對人蕭勝和獨自扶養女兒,扣掉所有開 銷後所剩無幾,還欠銀行70多萬之貸款。相對人蕭玉娟有車 貸,並需扶養母親及相對人蕭永謚子女,無力負擔聲請人的 扶養費。聲請人名下有一百多筆土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 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爰請求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規定,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三人之父,其年事已高、左眼 失明且在監服刑,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以及瑞芳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新北瑞戶字第 1073910844號函附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目前 在監服刑之費用均由國庫支出,僅少部分額外費用由其自行 負擔,觀之聲請人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之每 月支出收入情形均穩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7月30日彰監總決字第10700074880 號函附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近三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土地119筆,數量驚 人,財產總額為3,267,131元,有聲請人近三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日後出監變賣或出 租少部分土地以維持生活顯非難事,更足徵聲請人得以自己 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生活無虞。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及收 入既能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千元之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