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494號
KLDV,107,基簡,494,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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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周 霞
兼訴訟代理 張雯媛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鄭景元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財產權, 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應將未修復之對講 機回復原狀;㈡被告東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6,400 元;㈢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 產公司,原告誤載為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 7,974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㈡㈢變更為被告東雲 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霞 166,400元、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應給付 原告周霞71,574元,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霞前向被告東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號15樓房屋及同段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周霞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 雯媛。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間交屋即發現對講機故障,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房屋建物設備依現況銷售 予甲方(即原告周霞),乙方(即被告東雲公司)應於收到



甲方申辦之貸款及應付之價款後,依現況將房屋點交予甲方 (含權狀、鑰匙、相關證件及各項規費收據等),若有施工 之瑕疵,雙方同意於交屋時由乙方負責限期改善。」原告當 時多次要求被告東雲公司修繕,被告東雲公司均置之不理, 且被告東雲公司於交屋時已知悉對講機故障無法修復,卻於 訂立系爭契約時故意不告知原告,故被告東雲公司所負瑕疵 擔保責任,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又因對講機長期不能使用 ,導致原告張雯媛於系爭不動產頂樓之水錶被偷,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216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東 雲公司修復對講機。
㈡系爭不動產對講機的相關修復費用已超過原告周霞本應給付 被告東雲公司的餘款,則於對講機修復以前,原告周霞自無 須給付被告東雲公司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 166,400元,且被 告東雲公司於95年間受破產宣告,已無管理處分權,而無向 原告周霞主張債權的權利,卻將本件不良債權移轉給被告台 新資產公司,已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東雲公司對原告周霞的債權時,原告周霞已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因被告東雲公司未修繕故障的對講機,才 沒有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明知被告東雲公司未 履行修繕義務,不應承受被告東雲公司對原告周霞的債權, 且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與原告周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自無權向原告周霞請求,卻對原告周霞聲請強制執行,並從 原告周霞帳戶內扣款237,974元,其中166,400元為本金、71 ,574元為利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東雲公司給付原告周霞 166,400元、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給付 原告周霞71,57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東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未修復的對講機回 復原狀。⒉被告東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霞 166,400元、被告 台新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霞71,574元。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東雲公司部分:系爭不動產於91年交屋時若沒有問題, 買方會填載交屋證明書,並領取門鎖等相關設備,及開立分 期支付購屋款之本票予被告東雲公司,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從未表示對講機故障,且系爭不動產已經交屋很久,並 不在被告保固責任範圍內;又原告周霞負有給付購屋款項的 義務,既未提出完整繳款證明,自無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新資產公司部分:原告周霞於91年間向被告東雲公司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自備款不足,被告東雲公司允諾就自備



款不足部分得分期清償,原告周霞遂按各期應負擔金額逐期 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東 雲公司以為擔保,且被告東雲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周霞所有,被告東雲公司自得向原告周霞請求 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是被告東雲公 司的債權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 第28098號執行命令,將被告東雲公司對原告周霞之債權166 ,400元及其從屬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被告台新 資產公司並於102年3月12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的權利人,遂 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東雲公司移交予被告台新資公司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追加執行原告周霞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 債權共受償 237,724元,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依法強制執行, 所受償 237,724元係合法行使權利,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查原告周霞前於91年間向被告東雲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部 分自備款經被告東雲公司允為分期,原告周霞遂依期開立票 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36張交付被告東雲公司收執,並以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東雲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上揭債權之 擔保,嗣原告周霞先、後以贈與、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原告張雯媛所有;又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為被告東 雲公司之債權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及權利移轉證書,致受讓取得被告東雲 公司對原告周霞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 的權利人,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102年度司拍 字第118號、103年度抗字第 2號裁定),並提出原告周霞簽 發之面額13,900元本票共11紙(到期日分別為93年12月28日 、94年1月28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28日、94年4月28日 、94年5月28日、94年6月28日、94年7月28日、94年8月28日 、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8日)及面額13,500元之本票1紙 (到期日為94年11月28日),主張尚有 166,400元本金債權 未獲清償,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周霞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之存款債權,共受償 237,724元等事實,有被告台新資 產公司所提上開本票12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101年12月28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28098號執行命令、1 02年1月3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280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10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31日基院曜103司執清 字第6195號及106年10月19日基院華103司執清字第615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5年10月3日合金汐止字第10 50003324號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的對講機於交屋時即故障而無法使用, 請求被告東雲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將系爭不動產未修 復的對講機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東雲公司給付原告周霞 166,400元、被告台新資 產公司給付原告周霞71,57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東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未修復的對講機回復原 狀,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 滅;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 開規定觀之,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制度,僅賦予 買受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並未賦予買受人請 求出賣人補正或修補瑕疵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對 講機故障的瑕疵,為被告東雲公司所否認,縱然屬實,依前 開說明,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制度,僅賦予買受 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買受人並無請求出賣人 補正或修補瑕疵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東雲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未修復的對講機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原告周霞係於 91年10月17日向被告東雲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完 成點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足憑,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原告遲至107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 收狀日期戳所載),主張被告東雲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 逾5年除斥期間,即無從行使,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⒉次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 形為限,若出賣人未就標的物之品質有特別之保證或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縱有瑕疵,買受人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不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東雲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 對講機故障不能使用,卻於締約時故意隱瞞,未告知原告周 霞該瑕疵等情,既為被告東雲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東雲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對講機故障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設備依現況 銷售予原告周霞,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對講機於點交時即故 障不能使用,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東雲公司有明知對 講機故障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東 雲公司就對講機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等節,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東雲公司刻意隱 瞞及故意不告知對講機故障云云,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足憑採。 ⒊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東雲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對講機故障的瑕疵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東雲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東雲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 責任。原告對於被告東雲公司就對講機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並未舉證證明屬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東雲公司故 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對講機故障的瑕疵,構成侵權行為, 應屬無據,被告東雲公司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東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㈡原告周霞請求被告東雲公司給付 166,400元、被告台新資產 公司給付71,57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第 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 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 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而基於「買賣」所成立之「 雙務契約」其間所應互為對待給付者,應為「原告周霞交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及「被告東雲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系爭 不動產)暨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東雲公司既 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並使原告周霞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縱使原告所稱對講機不能使用,屢經原告 周霞促請被告東雲公司修繕未成等情屬實,因為修繕對講機 ,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二者既「非」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亦「非」本於同一買賣之雙務契約而生,而不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問題,原告周霞自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款。從而 ,原告周霞主張於對講機修復以前,得拒絕給付所餘尾款, 被告東雲公司自不得將債權移轉給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被告 台新資產公司亦不得受讓債權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次查原告周霞向被告東雲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自備款 經被告東雲公司允為分期,嗣原告周霞未能按期清償,尚積 欠本金 166,400元,因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為被告東雲公司之 債權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移轉命令及權利移轉證書,致受讓取得被告東雲公司對原 告周霞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 第6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周霞對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共受償 237,724元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既為原告周霞的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強制執行原告周霞的財產,是保障其 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即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周霞權 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在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領的案款 237,724元,是基於受讓取得被告東雲公司對原 告周霞的買賣價金債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利益,原告 周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資產 公司賠償其損害或返還所受領的案款,洵屬無據。 ⒊又被告東雲公司未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有被告台新資產公 司所提相關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東雲公司受破



產之宣告,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是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受讓取得被告東雲公司對原告周霞的買賣價金 債權,被告東雲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且被告東 雲公司對原告周霞的買賣價金債權本金 166,400元已移轉予 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並未受領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而未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周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東雲公司賠償其損害或返還 166,400元,即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未修復之對講機回 復原狀,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雲 公司給付原告周霞 166,400元、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給付原告 周霞71,57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在交 屋時已告知被告東雲公司對講機無法使用等情,仍不能認定 被告東雲公司刻意隱瞞及故意不告知對講機故障,且原告對 被告東雲公司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 5年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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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