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493號
KLDV,107,基簡,49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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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郭上皓
      林宣誼
被   告 曹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時係紅燈號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黃至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後車尾,系爭貨車復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哲 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39,385元(含工資17,840元、塗裝 25,070 元、材料96,475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39,3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 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汽車於106年10月3日 1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係紅燈號誌 ,因打瞌睡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至賢駕駛之系爭貨車後車尾 ,系爭貨車復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哲弘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42 16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前方之系 爭貨車,系爭貨車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6年10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 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 96,475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額為8,900元(計算式:96,475元×0.369×3/ 12年= 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7,575元(計算式:96,475 元-8,900元=87,57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17,840元 、塗裝25,07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 130,485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1,348元 (計算式:1,440元×130,485/139,385= 1,348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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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