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459號
KLDV,107,基簡,459,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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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告 劉家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湖勞簡 字第22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下稱系爭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 字第 13473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惟92年間因應油價高漲、運費調降 及金融危機等不利經營因素,原告與選擇繼續留任的駕駛員 約定:不調降「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的計酬標準,但 「趟數計酬之薪資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按月以 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薪資的6%作為約定性年終獎金部分,於年 終合一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恩惠性( 28%)及約定 性年終獎金(6%×12=72%),原告並未自被告的薪資扣除6% 提撥勞工退休金。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簽訂的「新 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第 7條:「本人(即被告)之工作性質及 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 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 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 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 議)。」每月所扣除的6%薪資係為免除或減輕原告為員工提 撥退休金之責任,不是作為年終獎金之用,應屬無效,並判 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的工資新臺幣(下同) 152,544元 (下稱系爭工資債權)確定,則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據系爭切 結書第 7條約定以約定性年終獎金名義所受領的金額,其後 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152,544元。原告已於107年6月26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9 59號存證信函主張與系爭工資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



爭工資債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得再為執行,且原告於系爭前 案判決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非發生在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第 7條有關年終獎金之約 定,不僅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年終獎金定性不符,且原告於 103年核發被告的年終獎金為 45,140元,與當年度自被告薪 資預扣31,608元的數額不符,原告主張每月預扣6%為年終獎 金之事先扣取,顯屬有疑;反觀原告每月自被告薪資預扣6% 之金額,與原告每月為被告提撥之退休金額相同,亦即原告 每月應為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額是自被告薪資中扣取,故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每月自被告薪資所扣除的6%金額 是年終獎金,而係被告的工資,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152,544元,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152,544元的債務, 原告自無從主張與系爭工資債權抵銷,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的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被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2,544元,及自104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 9,046 元至被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確定。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的存款債權,業 據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至103年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所受領 的約定性年終獎金 152,544元,屬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工資 債權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因而消滅,被告持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 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 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 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 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取得可為抵銷之不當得利債 權部分,固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由,其於本件訴訟始 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工資債權 抵銷,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理由, 其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
㈡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 重要爭點有所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經查:
⒈被告前主張原告自94年 7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 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係自被告 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 專戶,且未將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省油獎金納入被告工資 ,致短少提撥被告的退休金,依民法第 486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4年5月 止短少給付的薪資155,064元,並應提撥143,366元至被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系爭前案判 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152,544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9,046元至被 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⒉經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薪資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債務人異議權,雖不相同,然該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切結書第 7條是為意圖免除或 減輕原告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而使提繳退休金之責任 轉由被告負擔,且致被告實際上受有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按 其情形已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故原 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扣取被告自99年7月起至 104 年5月止152,544元之款項,原告有補足上開數額工資的義務 (見士林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 6頁),則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 7條約定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告薪 資扣取按投保薪薪資6%的金額是否已充作原告所謂約定性年 終獎金之一部分,自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的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及辯論。系爭前案就此重 要爭點判斷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 7條約定每月以「調薪」名 目自被告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6%的金額並非年終獎金之事先 扣取,而是使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轉由被告負擔,並非顯然違 背法令,原告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上開判斷的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就 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兩造以年終獎金或「 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的6%,事實上係以被告應得之薪資 ,繳納雇主即原告應為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原告猶執陳詞, 主張是先行預扣約定性年終獎金云云,自無可取。 ㈢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9年7月起至104年 5月止以「 調薪」名目所扣除的 152,544元,本是被告工作應得之報酬 ,即使原告於年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屬被告服 勞務的對價,系爭切結書第 7條雖然無效,但被告係基於兩 造間有效的僱傭關係受領薪資報酬或原告所謂的約定性年終 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債權,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的 152,544元不當得利債 權為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的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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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