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李連福
被 告 鍾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5號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
第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 21日21時10分許,牽狗前往新北市金山區豐漁社區公共浴室 ( 下稱系爭公共浴室) 門口洗滌,適原告亦在公共浴室沐浴 ,見狀遂指責被告牽狗洗滌之舉不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而 相互出手推擠對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眼周瘀傷、 左腳踝頓挫傷合併擦傷及左膝擦傷、下背痛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22 日、107年1月4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 稱台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外科急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80 元。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痛毆,康復期中或有行動不便或眼睛畏 光略有微恙,皆須仰賴配偶扶持照料,且因驚恐而難入眠。 迄今至上開公共浴室行沐浴時,當時怵目驚心情境場景皆一 一湧現,不自覺地左手曲臂挪抬至前護衛,是原告精神痛苦 實筆墨難以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0,9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0,980元】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若真出手毆打原告,被告自身傷
勢不致如此嚴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牽狗前往新北市金山區豐 漁社區公共浴室門口洗滌,適原告亦在公共浴室沐浴,見狀 遂指責被告牽狗洗滌之舉不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而相互出 手推擠對方,致原告右眼周瘀傷、左腳踝頓挫傷合併擦傷及 左膝擦傷、下背痛等傷害;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攜狗至 系爭公共浴室洗滌,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因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偵查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被告 鍾啟雲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基隆 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偵查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275 號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稱:「. . . 我幫狗洗完後在旁抽煙,他就故意走過來,我們身體有接 觸,他質問我是不是故意撞他,他就靠近並用手推我,我很 自然就用手推他. . . 可能在推擠過程中他也受傷了。」( 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偵查案件105 年12月 21日訊問筆錄);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鍾永森亦於基隆地檢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 . 我當時也 在收東西準備上車,他們二人之後就開始推擠,雙方是用手 推擠,但我沒有確實看到我父親有出手」「( 問:為何你父 親在本署稱他被李連福用手推,你父親也用手回推) 那應該 是擦撞初期」、「李連福擦撞我父親後又上前,我父親有出 手推開他,之後就一片混亂」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 調偵字第56號偵查案件106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足見兩 造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及相互推擠,原告並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至訴外人鍾永森雖於本院106 年易字第275 號刑事案 件107 年1 月31日審判期日改稱兩造於前揭時地並未發生推 擠,原告係自己摔倒云云,惟查,訴外人鍾永森於上開審判 期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之情形證稱:「我父親在那邊抽菸 ,李連福走出來,他故意去撞我爸,然後就發生衝突,李連
福都沒有講話就開始攻擊、揮拳,我怕他攻擊我父親,我就 衝過去推他、架開,後來裡面的人有跑出來牽走我爸」等語 (見前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而與被告於前揭偵查及刑事 案件審判程序中,均陳稱原告於兩造發生衝突前先出言質問 被告等情不合(見上開偵查案件筆錄及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顯見訴外人鍾永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所為證言,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確因兩造發生推擠而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0元,業據其提出台大 醫院金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980元,即為有理。
(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木工為業,現已退休 ,104 年度所得為43,183元、105 年度所得為47,147元、10 6 年度所得為52,781元,名下有不動產七筆總價約1,036, 499 元; 被告鍾啟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與收入,104 年度至106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 99年 出廠) 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過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傷害之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 元,尚屬過 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80元【980元+10,000元=10,9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併予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