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吳 清 蘭
被 告 何 金 華
蔡謝秀絨
謝 燕
謝 淑 美
唐 文 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 美 玲
被 告 張王阿爽
謝 家 銘
謝 家 政
謝 家 隆
沈 碧 瑾
謝 斐 旭
謝 文 騰
謝 明 霏
謝 睿 稀
謝 哲 彥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謝 惠 美
被 告 謝潘冬玉
謝 皓 雍
謝 國 年
謝 國 賢
謝 秀 琴
謝 淑 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何金華對被繼承人謝發仔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告何金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潘冬玉、謝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謝皓雍、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應就其被繼承人謝丁貴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謝發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金華負擔其中十五分之一,其餘十五分之十四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謝家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蔡謝秀絨、謝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謝惠美、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芬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發仔所留遺產即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或同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固登記為原告初時起訴之被告即「何 金華、蔡謝秀絨、謝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謝家 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謝惠美、謝家進( 被代位人)、謝丁貴(已死亡)」等14人共有,惟謝丁貴業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 年7 月29日死亡(本院卷㈠第 59頁),原告遂因本院闡明而於107 年5 月16日調解程序期 日,當庭追加謝丁貴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文騰、謝明霏、謝 睿稀、謝哲彥、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 琴、謝淑芬」10人為被告(本院卷㈠第449 頁),並於107 年5 月24日向本院補正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㈠第539 頁 至第542 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對原起 訴之被告以及追加被告「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 、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芬」 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謝潘冬玉、謝 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芬」為當事人,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謝 家進(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含其嗣後之陸 續追加),雖係以「何金華、蔡謝秀絨、謝燕、謝淑美、唐 文祥、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 旭、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謝惠美、謝潘冬玉 、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芬」22人以及「 謝家進(被代位人;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之起訴狀 )、謝丁貴(已死亡;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之起訴 狀)、張來香(非本件繼承人;參見本院卷㈠第539 頁至第 542 頁之民事追加被告狀)」3 人為被告,然原告嗣復於本 院107 年5 月16日、107 年6 月6 日調解程序期日,依序撤 回其就謝丁貴、張來香之起訴(本院卷㈠第449 頁、本院卷 ㈡第19頁),並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其就謝家進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17 頁)。其中,原告 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對謝丁貴、張來香撤回訴 之全部,依上規定,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於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以後,就謝家進撤回訴之全部,則因 謝家進未於本院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卷㈡第42 5 頁至第427 頁),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而已生「視同未起 訴」之效力。基此,本院當亦毋庸再就原告起訴被告「謝丁 貴(已死亡)、謝家進(被代位人)」以及追加被告「張來 香(非繼承人)」究否適法乙節贅予說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甚明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應本院就「被繼承人謝發仔全體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之調查結果,以及本件嗣後追加之分割標的(原告本係請 求分割四筆土地,嗣則增列一筆求為一併分割),而於本院 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何金華對被繼承人謝 發仔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何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89 年3 月2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謝潘冬玉、謝 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謝皓雍、謝文騰
、謝明霏、謝睿稀應就其被繼承人謝丁貴共有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㈣被繼承人謝發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按被代位 人謝家進與被告謝燕、謝淑美、謝惠美、謝家政、謝家銘、 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張王阿爽、蔡謝秀絨、唐文祥、 謝潘冬玉、謝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謝 皓雍、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如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 ㈡第417 頁至第421 頁)。其中,上開㈠㈡㈢項以及第㈣項 分割標的之增列,固屬訴之追加,惟關此追加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開第㈣項與分割標的增列無 關之其他更異(例如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五、被告蔡謝秀絨、何金華、謝燕、謝淑美、謝潘冬玉、謝皓雍 、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訴外人謝家進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謝家進繼承之 系爭土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獲受理(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253 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謝發仔所留遺產,而包括訴外人 謝家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則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遲遲不 能順利就訴外人謝家進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又系爭土地雖以 繼承為原因(謝發仔之遺產),登記為「被告何金華、蔡謝 秀絨、謝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 、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謝惠美與訴外人謝家進(被代 位人)、謝丁貴(已死亡)」14人公同共有,然參照到庭被 告之在庭陳述,被告何金華於謝發仔死亡以前即已出養,是 被告何金華在法律上應無繼承謝發仔遺產之權利,尤以訴外 人謝丁貴死亡迄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潘冬玉、謝淑 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謝皓雍、謝文騰、 謝明霏、謝睿稀」概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外人謝家進明知 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 請確認被告何金華就謝發仔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請被告 何金華塗銷上開繼承登記、訴請被繼承人謝丁貴之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謝潘冬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繼承人謝發仔 之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權利,連帶導致原告無從就訴外人謝家
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 :
㈠確認被告何金華對被繼承人謝發仔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告何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2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㈢被告謝潘冬玉、謝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 、謝皓雍、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應就其被繼承人謝丁貴 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繼承人謝發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按被代位人謝家進與被告 謝燕、謝淑美、謝惠美、謝家政、謝家銘、謝家隆、沈碧瑾 、謝斐旭、張王阿爽、蔡謝秀絨、唐文祥、謝潘冬玉、謝淑 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謝皓雍、謝文騰、 謝明霏、謝睿稀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文祥曾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以 及107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其同意按各該繼承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 、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謝惠美曾親自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以及107 年7 月11日、107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如下:
⒈被告何金華早已出養,於法律上洵無繼承謝發仔遺產之權利 ,而系爭土地登記則誤將被告何金華併列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
⒉除被告何金華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外,彼等一致同意按 謝發仔全體繼承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謝淑美、謝國年、謝秀琴、謝淑芬曾親自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彼等同 意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㈣被告蔡謝秀絨、何金華、謝燕、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賢 經合法通知,未於任何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謝家進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謝家進
繼承之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受理,惟系 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謝發仔所留遺產,而包括訴外人謝家進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則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遲遲不能順利就 訴外人謝家進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又系爭土地雖以繼承為原 因(謝發仔之遺產),登記為「被告何金華、蔡謝秀絨、謝 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 、沈碧瑾、謝斐旭、謝惠美與訴外人謝家進(被代位人)、 謝丁貴(已死亡)」14人公同共有,然被告何金華於謝發仔 死亡以前即已出養,且訴外人謝丁貴死亡迄今,其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謝潘冬玉、謝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 謝國年、謝皓雍、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原告係執行債權人、 訴外人謝家進係執行債務人)、本院106 年12月21日基院華 106 司執勤字第29253 號函(本院卷㈠第37頁;系爭土地迄 未辦理遺產分割,以致無從單獨抽離訴外人謝家進之應繼分 而為強制執行)、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54頁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45 頁至第303 頁) 、被繼承人謝發仔(含被繼承人謝丁貴)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張王阿爽之收養約書( 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176 頁、第193 頁、第341 頁)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異動資料確認 無訛,有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65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277 頁)存卷為憑, 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各節,首均堪 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 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 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 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 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 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 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 ,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 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乃訴外人謝家進之債權人,並已就 訴外人謝家進繼承之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獲受理,惟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謝發仔所留遺產,而包括訴 外人謝家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則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遲 遲不能順利就訴外人謝家進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此均經本院 說明如前,由是以觀,當可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家進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執行債權 ,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家進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首即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被繼承人謝發仔所留系爭土地,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何金華、蔡謝秀絨、謝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 、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謝惠美與訴 外人謝家進(被代位人)、謝丁貴(已死亡)」14人公同共 有,然被告何金華早在謝發仔死亡以前即已出養,此同經本 院說明如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 屬天然血親,然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之狀態, 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之可言。而 96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7條雖無「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明文,惟學者
、實務則咸認,自然親屬關係固無法消滅,惟在收養關係存 續中,其因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或因其他親屬關係所生之法律 效果(例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一概處於停止狀態。查 本件參照原告提出之「謝發仔除戶謄本(於69年8 月7 日死 亡;本院卷㈡第93頁)」、「謝蒼義除戶謄本(謝蒼義為謝 發仔之子,於44年2 月19日死亡;本院卷㈡第163 頁)」、 「何金華戶籍謄本(何金華原係謝蒼義與何王巧雲之子,謝 蒼義死後,於58年8 月12日被養父何東成收養;本院卷㈡第 165 頁)」,可知被告何金華原係訴外人謝蒼義(謝蒼義為 謝發仔之子)與訴外人王巧雲之子,惟訴外人謝蒼義於44年 2 月19日溺水死亡,訴外人王巧雲改嫁訴外人何東成,被告 何金華遂順勢由訴外人何東成於58年8 月12日辦理收養,是 本件繼承原因發生即被繼承人謝發仔死亡(69年8 月7 日) 之時,被告何金華與生父謝蒼義(已死亡)及其親屬(如祖 父謝發仔)間之權利義務,即因其與訴外人何東成之收養關 係存續而處於停止之狀態,換言之,被告何金華在法律上並 「無」代位繼承(代謝蒼義繼承)謝發仔遺產之權利,是系 爭土地於89年3 月2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將已「非繼承人」 之被告何金華列名其上,顯然違反繼承法則而欠根據。第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之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被告何金 華於謝發仔死亡(繼承開始)以前既已出養,洵無繼承謝發 仔遺產之法律權利,則系爭土地登記仍將被告何金華併列為 「繼承之土地共有人之一」,顯係對「被繼承人謝發仔全體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因訴外人謝家進怠 於行使其「訴請確認被告何金華就謝發仔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訴請被告何金華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適法權利, 以致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遇有阻窒,基此,原告除代位訴 外人謝家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併代位訴外人謝家進求 為確認被告何金華對被繼承人謝發仔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暨請求被告何金華塗銷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28日所為之繼承 登記,俱與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821 條 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 示。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乃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是其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則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因繼承 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所有權,雖受法律保護,然倘其他共有 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須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就 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謝丁貴,業於106 年7 月29日死亡(本院卷㈠第59頁),被 告謝潘冬玉、謝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 謝皓雍、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則為謝丁貴之全體繼承人 ,兼以被告謝潘冬玉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 位訴外人謝家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代位訴外人謝 家進請求被告謝潘冬玉、謝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 、謝國年、謝皓雍、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就其被繼承人 謝丁貴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原告代位訴外 人謝家進請求分割遺產之前提,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之所示。
㈤承前,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謝發仔所留遺產,依法應由被代 位人謝家進與被告謝燕、謝惠美、謝淑美、謝家政、謝家銘 、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張王阿爽、蔡謝秀絨、唐文祥 、謝潘冬玉、謝淑芬、謝秀琴、謝哲彥、謝國賢、謝國年、 謝皓雍、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共同繼承,且彼等之應繼 分各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徵被繼承人謝發仔(含被繼 承人謝丁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張王阿爽收養約書(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176 頁、 第193 頁、第341 頁)所載內容即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 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 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 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本件被繼承人謝發仔所遺留之系爭土 地,依兩造所陳,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惟因系爭遺產(系爭土地) 所涉及之土地,乃被繼承人謝發仔之全體繼承人與第三人林 芳、林振文、林振富等多名訴外人共有,此觀卷附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277 頁)即明,是系爭遺 產所涉土地之共有關係,本即無從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 為澈底消滅,是本件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無從踐行,客觀 上已然可見;兼以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意旨,亦可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 位人謝家進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未經謝發仔之全體繼 承人提出反對,尤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 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 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位代人謝家進應有部分 之適法可行,是被繼承人謝發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 爭土地),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妥適併能周 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遺 產分割,不能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應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金華負擔其中15分之1 (按:本院否 准被告何金華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以前,被告何金華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為15分之1 ,爰本此基準,酌定被告何金華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其餘15分之14,則應由原告按被代位
人謝家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蔡謝秀絨、謝 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 、沈碧瑾、謝斐旭、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謝 惠美、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 芬按彼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五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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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107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被繼承人謝發仔所留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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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①│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6 │ 4025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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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6-1 │ 291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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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8 │ 1275 │ 7分之1 │ │
├─┼───┼────┼────┼──────┼──────┼─────┼────┼───┤
│④│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19 │ 92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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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20-5 │ 1508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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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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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謝發仔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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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姓 名 │ 應 繼 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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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謝 燕 │ 5分之1 │ │
├───┼──────┼──────┼─────┤
│ ② │ 唐 文 祥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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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謝潘冬玉 │ 5分之1 │公同共有(│
│ │ 謝 淑 芬 │ │共同繼承被│
│ │ 謝 秀 琴 │ │繼承人謝丁│
│ │ 謝 哲 彥 │ │貴之應繼分│
│ │ 謝 國 賢 │ │5 分之 1,│
│ │ 謝 國 年 │ │尚未分割謝│
│ │ 謝 皓 雍 │ │丁貴之遺產│
│ │ 謝 文 騰 │ │) │
│ │ 謝 明 霏 │ │ │
│ │ 謝 睿 稀 │ │ │
├───┼──────┼──────┼─────┤
│ ④ │ 張王阿爽 │ 10分之1 │ │
├───┼──────┼──────┼─────┤
│ ⑤ │ 蔡謝秀絨 │ 10分之1 │ │
├───┼──────┼──────┼─────┤
│ ⑥ │ 謝 家 進 │ 35分之1 │ │
│ │(被代位人)│ │ │
├───┼──────┼──────┼─────┤
│ ⑦ │ 謝 家 隆 │ 35分之1 │ │
├───┼──────┼──────┼─────┤
│ ⑧ │ 謝 家 銘 │ 35分之1 │ │
├───┼──────┼──────┼─────┤
│ ⑨ │ 謝 家 政 │ 35分之1 │ │
├───┼──────┼──────┼─────┤
│ ⑩ │ 謝 惠 美 │ 35分之1 │ │
├───┼──────┼──────┼─────┤
│ ⑪ │ 謝 淑 美 │ 35分之1 │ │
├───┼──────┼──────┼─────┤
│ ⑫ │ 沈 碧 瑾 │ 70分之1 │ │
├───┼──────┼──────┼─────┤
│ ⑬ │ 謝 斐 旭 │ 7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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