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偲妤
法定代理人 莊翔妮
被 告 官永昌
兼法定代理人 官國龍
被 告 謝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永昌、官國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官永昌、官國龍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官永昌、官國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9萬6,54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官永昌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40 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 經八堵路與源遠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不慎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源遠路往八堵車站依綠燈直行之訴外人 陳福星,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跟大撕除傷伴有異物,合併壞死 及感染、雙膝、左髖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官永昌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 字第20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被告官 國龍、謝儒雅為被告官永昌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萬8,329元、看 護費用26萬4,000元、計程車費2萬1,600元、藥材費2,112元 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引用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
度花簡字第72號卷內所提出之單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6,541元。
三、被告則以:
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沒有意見,然原告之請求有些項目不 太合理,且已給付原告臺灣礦工醫院之醫藥費3,479 元,請 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官永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所搭 載,因原告闖紅燈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而被告官永昌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少護字第20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告確定乙節,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案卷(含本院106 年少調字第 215 號少年事件案卷,內含相關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官永昌為89年8月生,於肇事時為年滿16 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顯已有識別能力,惟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 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違反前開規定於行向號誌顯示紅燈禁止通行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以致撞擊訴外人陳福星所駕駛之車頭,是被告官永 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 第1084條第2 項所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 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 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 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官永昌之父、母即被告官 國龍、謝儒雅已於104年10月20 日離婚,並協議由被告官國 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官永昌之權利義務,有被告官 永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發生時僅 被告官國龍得對被告官永昌行使監督權。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官永昌、官國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 定,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謝儒雅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後腳跟受傷,分別於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華碇 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支出5萬8,329元,並提出前開醫院之 費用收據為證。被告謝儒雅則辯稱業已給付礦工醫院之醫藥 費3,479元,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7年8月14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詳本院卷第108 頁),該部分自應予剔 除,復經對照勾稽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所列明細表, 扣除重複提出及未檢附收據部分,並更正其金額誤植之部分 ,合計為5萬3,480元【計算式:310+250+200+49,730+ 340+390+340+340+340+340+150+650+100=53,480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萬3,480元,堪予 憑採。
⑵看護費用、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近2 個月,自106 年5 月12日至同 年9 月12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每周復健2 次,爰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來回1 趟車資45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20 天之看護費用共26萬 4,000 元及48趟計程車費2 萬1,600 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至106 年6 月29日 接受肢體整形重建手術住院期間是否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 ?據該院於107年7月25日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700110號函 函覆本院稱:「林偲妤君因右腳跟與腳掌皮膚撕脫傷及壞死 併感染於本院住院治療期間(106年5月19日至106年6月29日 ),醫師依其傷勢評估其應無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蓋病 人為腳跟受傷,其雙手可自由活動且另一未受傷之下肢也可 作為行動上之支撐。」(詳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原告並未 因本件車禍有需他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 其確有因該等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而支出計程車 費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計程車費 用,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藥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紗布、普通棉棒、人工皮、 便盆、繃帶等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112 元,並提出立登藥 局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陸記藥局及宏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數紙等件為據。經查,陸記藥局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品名 欄均蓋用「商品一批」印文、立登藥局統一發票上亦未記載 購買之品名項目,原告則主張其乃購買紗布、棉棒、食鹽水 、繃帶之費用,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足部皮膚撕脫傷,衡情 應有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換藥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賠償藥 材費2,112 元,即無不合。至原告其餘所提之快速沖印店統 一發票、蔬果行收據、估價單、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等,核與其請求所列之藥材費項目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皮膚撕脫傷及壞死併感染、四 肢擦傷之傷害,多次至整形外科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等治療 ,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明知被告官永昌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尚未取
得駕駛執照,乃自願為被告官永昌騎乘系爭機車所附載、事 故發生之緣由,及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原告將於光榮商職就 學,被告官永昌亦因本件車禍左腳骨折開刀治療,目前在家 裡照顧弟弟,雙方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被告官國龍目前為 臨時工,月入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僅有77、84年份汽車2輛 ,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少調字第278號少年事件案 卷可查,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與被 告官永昌所受傷勢、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6 萬7,592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 萬3,480 元+藥材費2,112 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7萬5,592 元】。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官永 昌、官國龍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5,592元,然原告自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 款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聲 請本院向保險公司調閱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部分,即無必要。 而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應自被告官永昌 、官國龍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當得向被告 官永昌、官國龍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5,592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官永昌、官國龍給付5,5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 被告官永昌、官國龍負擔60元,由原告負擔5,340元。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官永昌、官國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官永昌、 官國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