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鄭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同法第436 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 院訂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業 據被告之受僱人於107 年7 月3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峯漳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9時 20分許,駕駛陳惠如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處時,詎料被告無照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80元(零件16,470元、鈑金工資
2,400 元、塗裝工資10,71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訴外人張峯漳駕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 單查詢列印單、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基警交字 第107002233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經核,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 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又觀系 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載之更換零件材料諸如前保險桿蓋 、左前葉子板半總成、左後視鏡總成、左前保桿側固定架、 前保桿扣子、左大燈、左霧燈、左檔泥板、左前內規板扣子 、螺絲、鉚釘等等,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上 開零件或使用材料修補之必要,且該部零件亦不因車輛正常 使用下而有折舊或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 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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