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高錫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 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有居住於該址,並檢附查 訪表略以:親自查訪到相對人本人,本人表示有居住在該址 ,此有該分局民國107年8月7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70307769 號函在卷可稽,是顯無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故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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