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肯致
相 對 人 黃佳琳即私立大通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陳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佳琳即私立大通文理短期補習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鳳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基勞簡 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佳琳即私立大通文理短期 補習班負擔千分之227,相對人陳鳳生負擔千分之435,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旅費1,828元共計4,808元,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