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70號
KLDV,107,司繼,7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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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紀雅正(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紀登富(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陳紀素琴(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魏紀瓊珠(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李紀蘭桂(兼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紀蔡金美(歿)
利害關係人 紀家偉(紀蔡金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 紀瓊珠、李紀蘭桂、紀蔡金美為被繼承人紀金旺之法定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5日去世,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 蘭桂、紀蔡金美為被繼承人紀金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 106年11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紀蔡金美於聲請狀上雖蓋有其 印文,惟未檢附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紀蔡金美確有為 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7年2月23日、107年7月4日通 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紀蔡金美之印鑑證明,另 如聲請人紀蔡金美於受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後應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本院陳報,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紀蔡 金美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紀雅正、紀登 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蘭桂為被繼承人紀金旺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紀蔡金美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 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 、魏紀瓊珠、李紀蘭桂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紀雅正紀登富、陳紀素琴、魏紀瓊珠、李紀蘭桂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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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