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98號
KLDV,107,司拍,98,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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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張陳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6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2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債權證明文件),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 證,而本院業於107年8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 107年8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 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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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