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蔡嘉凌
利害關係人 陳阿滿
利害關係人 賴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利害關係人賴月寶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利害關係人陳阿滿、賴月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之抵押權, 並已依法登記在案。詎利害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按期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等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利害關係人賴月寶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借 據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 院於107年7月25日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利害關係 人陳阿滿雖陳稱已於多年前將如附表之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 ,借款部分並由相對人承受繳納且繳息正常,並無積欠問題 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 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際上債務由何人清償、是否按期清償等,此屬實體 私法事項,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524號判例意 旨)。是依判例意旨及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故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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