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易寬
債 務 人 林棟彬
債 務 人 吳秉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秉嫻、林易寬、林棟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易寬於民國(下同)99年間至103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棟彬、吳秉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
7,512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
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易寬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362,52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林棟彬、吳秉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秉嫻、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62528│易寬、林棟│4月16日起 │ │一五 │
│ │元 │彬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秉嫻、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2528│易寬、林棟│5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彬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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