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383號
KLDV,107,司促,5383,201808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易寬
債 務 人 林棟彬
債 務 人 吳秉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秉嫻林易寬林棟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易寬於民國(下同)99年間至103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棟彬吳秉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
     7,512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
     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易寬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362,52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林棟彬吳秉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秉嫻、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62528│易寬、林棟│4月16日起  │      │一五     │
│  │元  │彬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秉嫻、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2528│易寬、林棟│5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彬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