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9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喬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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