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7號
KLDV,107,事聲,27,201808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李育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乾根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
字第218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執行債權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執寅字第61005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 人林乾根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48、59地 號土地),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50 號強制執行 ,而異議人則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即民國107 年1 月 31日,以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拍賣程序),本院遂俟異議人繳足拍定價金,於107 年2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 日具狀異議,求為撤銷前系爭拍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50 號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正本則於107 年7 月 18日送達異議人。以上事實,均經本院職權核閱106 年度司 執字第21850 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107 年7 月 29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按:異議人本應於107 年7 月28日以前聲明異議,惟 107 年7 月28日、29日適遇星期六、日,故本件法定10日不



變期間之末日,依法即應順延至107 年7 月30日),故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固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並已獲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異議人於107 年3 月19日,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鑑界,方 知系爭48地號土地之實際狀況(位於台電編號號電線桿東 南東方約26米處,目視即可知其位處河水道中、上有雜草、 石礫,兩旁築有水利設施及水泥橋,無雜木林存在其上), 與本院拍賣公告之揭示內容(位於台電編號號電線桿東方 約30米處,其上為雜林木)顯然不符。因異議人先前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於拍定並獲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 前,異議人無從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故異議人祇能仰賴 本院拍賣公告而為是否應買之評估,因拍賣公告揭示之土地 現況,導致異議人錯認系爭48地號土地猶有相當之利用價值 (誤認系爭48地號土地並非位處河水道中,其上有雜木林存 在),故異議人方於明知系爭59地號土地(水利用地)難以 使用之情形下,猶甘願出價148,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詎料 ,異議人嗣後會同測量人員到場鑑界之結果,系爭48地號土 地根本難以利用(位處河水道中),是本院拍賣公告所揭示 之錯誤訊息,顯然已就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兼之此項錯誤 發生在系爭拍賣程序以前,是可認本件拍賣應有「無效之原 因」,是其客觀上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再將上本件拍賣 價金亦未分配,而可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基此, 異議人求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於法有據,為此,乃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返還 異議人業已給付之拍定價金148,000 元等語。三、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查封時,如依該裁定之意旨, 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 亦應再予查封,另行拍賣。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 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 屬無從執行。」「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 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 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意旨參照)是 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情形下,拍賣 程序即告終結,法院亦不得再以裁定撤銷「原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次按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 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主張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土地究係何種分區用地,嗣 其查詢方知土地已遭編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即令屬實, 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 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則其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自 難謂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既「無」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則 其當亦不得執此宣稱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蓋民法上之買賣,出賣人固應就物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參照),惟國家 實施強制力所為之拍賣,與一般民法上之買賣係由出賣人本 其意願出賣標的物之情況不同,法院行拍賣程序以前,應買 人既可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所,從而預 為查詢確認,則自客觀以言,應買人已有「發現拍賣物瑕疵 」之機會,是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強制執行法乃特予明 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 在之危險。
四、經查:
㈠執行債權人中租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寅 字第61005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林乾根所有 之系爭土地(含系爭48、59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21850 號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則於系爭土地第一 次拍賣期日即107 年1 月31日,以148,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 ,本院遂俟異議人繳足拍定價金,於107 年2 月9 日就系爭 土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強制執行案卷 確認無訛。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之意旨,系 爭拍賣程序已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移轉其所有權於異議人 之107 年2 月9 日」終結,異議人雖於107 年4 月2 日具狀 求為撤銷前系爭拍賣程序,然法院斯時已不得再以裁定撤銷 「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㈡異議人雖指其先前祇能仰賴本院拍賣公告而為評估,本院拍 賣公告則未確實揭露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導致其錯認系爭 48地號土地猶有相當之利用價值(誤認系爭48地號土地並非 位處河水道中,其上有雜木林存在)云云。然本院司法事務 官曾於106 年11月6 日,命書記官會同執行債權人中租公司 以及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書記官依執 行債權人以及測量人員之現場所指(系爭48地號土地位於台 電編號號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林木),詳實製 作106 年11月6 日查封筆錄為憑,其後再本於上開查封筆錄



之記載,於拍賣公告內揭示「執行債權人中租公司以及測量 人員所陳報之土地實況(系爭48地號土地位於台電編號號 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林木)」,有106 年11月6 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50 號執行卷 宗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拍賣公告之揭示內容 ,俱與「執行債權人與測量人員於106 年11月6 日所為現場 指封」相符而有所本,換言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拍賣公 告以前,已依「通常之調查方法」,瞭解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之現況,方於拍賣公告揭示其全部所知!基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就系爭土地所踐行之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違誤,就 令異議人嗣後於107 年3 月19日,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鑑界,認系爭48地號土地之實際狀況尚與本院拍賣 公告之揭示有別,然此充其量僅屬「物未具備其應有之效用 或品質」之「物之瑕疵」,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69條規定,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則 其自應承擔關此瑕疵存在之危險,而不能執詞要求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亦不執詞要求本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屬 適法且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有所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