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李育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乾根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
字第218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執行債權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執寅字第61005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 人林乾根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48、59地 號土地),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50 號強制執行 ,而異議人則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即民國107 年1 月 31日,以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拍賣程序),本院遂俟異議人繳足拍定價金,於107 年2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 日具狀異議,求為撤銷前系爭拍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50 號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正本則於107 年7 月 18日送達異議人。以上事實,均經本院職權核閱106 年度司 執字第21850 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107 年7 月 29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按:異議人本應於107 年7 月28日以前聲明異議,惟 107 年7 月28日、29日適遇星期六、日,故本件法定10日不
變期間之末日,依法即應順延至107 年7 月30日),故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固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並已獲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異議人於107 年3 月19日,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鑑界,方 知系爭48地號土地之實際狀況(位於台電編號號電線桿東 南東方約26米處,目視即可知其位處河水道中、上有雜草、 石礫,兩旁築有水利設施及水泥橋,無雜木林存在其上), 與本院拍賣公告之揭示內容(位於台電編號號電線桿東方 約30米處,其上為雜林木)顯然不符。因異議人先前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於拍定並獲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 前,異議人無從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故異議人祇能仰賴 本院拍賣公告而為是否應買之評估,因拍賣公告揭示之土地 現況,導致異議人錯認系爭48地號土地猶有相當之利用價值 (誤認系爭48地號土地並非位處河水道中,其上有雜木林存 在),故異議人方於明知系爭59地號土地(水利用地)難以 使用之情形下,猶甘願出價148,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詎料 ,異議人嗣後會同測量人員到場鑑界之結果,系爭48地號土 地根本難以利用(位處河水道中),是本院拍賣公告所揭示 之錯誤訊息,顯然已就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兼之此項錯誤 發生在系爭拍賣程序以前,是可認本件拍賣應有「無效之原 因」,是其客觀上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再將上本件拍賣 價金亦未分配,而可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基此, 異議人求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於法有據,為此,乃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返還 異議人業已給付之拍定價金148,000 元等語。三、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查封時,如依該裁定之意旨, 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 亦應再予查封,另行拍賣。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 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 屬無從執行。」「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 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 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意旨參照)是 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情形下,拍賣 程序即告終結,法院亦不得再以裁定撤銷「原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次按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 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主張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土地究係何種分區用地,嗣 其查詢方知土地已遭編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即令屬實, 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 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則其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自 難謂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既「無」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則 其當亦不得執此宣稱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蓋民法上之買賣,出賣人固應就物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參照),惟國家 實施強制力所為之拍賣,與一般民法上之買賣係由出賣人本 其意願出賣標的物之情況不同,法院行拍賣程序以前,應買 人既可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所,從而預 為查詢確認,則自客觀以言,應買人已有「發現拍賣物瑕疵 」之機會,是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強制執行法乃特予明 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 在之危險。
四、經查:
㈠執行債權人中租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寅 字第61005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林乾根所有 之系爭土地(含系爭48、59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21850 號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則於系爭土地第一 次拍賣期日即107 年1 月31日,以148,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 ,本院遂俟異議人繳足拍定價金,於107 年2 月9 日就系爭 土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強制執行案卷 確認無訛。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之意旨,系 爭拍賣程序已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移轉其所有權於異議人 之107 年2 月9 日」終結,異議人雖於107 年4 月2 日具狀 求為撤銷前系爭拍賣程序,然法院斯時已不得再以裁定撤銷 「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㈡異議人雖指其先前祇能仰賴本院拍賣公告而為評估,本院拍 賣公告則未確實揭露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導致其錯認系爭 48地號土地猶有相當之利用價值(誤認系爭48地號土地並非 位處河水道中,其上有雜木林存在)云云。然本院司法事務 官曾於106 年11月6 日,命書記官會同執行債權人中租公司 以及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書記官依執 行債權人以及測量人員之現場所指(系爭48地號土地位於台 電編號號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林木),詳實製 作106 年11月6 日查封筆錄為憑,其後再本於上開查封筆錄
之記載,於拍賣公告內揭示「執行債權人中租公司以及測量 人員所陳報之土地實況(系爭48地號土地位於台電編號號 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林木)」,有106 年11月6 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50 號執行卷 宗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拍賣公告之揭示內容 ,俱與「執行債權人與測量人員於106 年11月6 日所為現場 指封」相符而有所本,換言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拍賣公 告以前,已依「通常之調查方法」,瞭解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之現況,方於拍賣公告揭示其全部所知!基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就系爭土地所踐行之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違誤,就 令異議人嗣後於107 年3 月19日,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鑑界,認系爭48地號土地之實際狀況尚與本院拍賣 公告之揭示有別,然此充其量僅屬「物未具備其應有之效用 或品質」之「物之瑕疵」,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69條規定,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則 其自應承擔關此瑕疵存在之危險,而不能執詞要求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亦不執詞要求本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屬 適法且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有所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